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湯義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義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 頁」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 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 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 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 得;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 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 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 告湯義清佯稱其具有消費能力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商品(酒、菜)及提供服務(女侍陪伴),被告因而詐得前 開商品及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 (酒菜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高於詐欺得利 所得之利益價值(女侍陪伴公關費為1600元),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帶足額 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仍進入本件商家消費,造成店家無端 受有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96號
被 告 湯義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6日22時10 分許,明知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5樓之2「五樓會館」,佯裝自己有支付 能力,要求店家提供2名女侍陪伴及仕高利達酒1瓶、小菜等 物,致該店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女侍陪伴服務及 上開財物(消費金額共3,500元)。嗣於翌(17)日02時20 分許消費時間到後,該店會計陳○欲向湯義清收費時,湯義 清始稱未帶錢並堅不付款,店家查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五樓會館」委由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湯義清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後無力付│
│ │查中之供述 │款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警詢及偵查中之│ │
│ │結證 │ │
├──┼─────────┼──────────────┤
│ ㈢ │結帳單1紙 │證明被告當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消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