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榮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第3 行至第5 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4 月2 日高 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補充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4 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 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足參,且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
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處遇計畫內容 :㈠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㈡心理輔導20週 ,每週至少1小時。詎甲○○收受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 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接受認知教育及心理 輔導,而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2日高市衛
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03年2月1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 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