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84號
KSDM,103,簡,1484,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三 元殿前,見張○○(87年1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所有 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型號:YS-488型、銀色,價值 新臺幣【下同】6,800 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後牽離現場。嗣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甲○○騎乘前揭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並將自行車停放該處,經張○○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前揭自行車1 輛(已發還張○○), 始悉上情。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告訴人 係於87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自行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被 告行竊地點係成年人或少年均可前往之廟前,是該自行車亦 有可能係成年人所停放,再輔以該自行車外型、高度均適於 一般成年人騎乘,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徵,且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就告訴人未滿18歲一節具有主觀之 故意,故尚難僅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 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陳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造成他人 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張○○領回,此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 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