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孝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7時 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前, 徒手竊取柯金全置放在機車前方掛勾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 柯金全欲離去時,遍尋不著安全帽,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康孝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柯金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 值為250元,業據告訴人柯金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