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0號
103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6029號、102年度偵字第25498號),嗣經本院諭知合併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訴字第1004號、103年度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102年度偵字第16029號部分,下稱事實㈠;102 年度偵字第25498號部分,下稱事實㈡)於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102年度 訴字第1004號卷第113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 而為之,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 竟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並影響社會風 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㈠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上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94年9月2日判決 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即 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暨已失其效力,則本件等 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並為警惕其日後守法慎行 避免再犯,故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 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用啟自新。㈢、又事實㈠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3枚,其中2枚為陳○○所有, 且為其與男客蔡○○性交易所用之物,另1枚則不知何人所 有等情,業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0頁);又 事實㈡扣案之電子計時器3個、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未使用 過之保險套1枚、均分屬證人林○○及李○○所有乙節,亦 據證人林○○及李○○分別證述綦詳(見警㈡卷第6頁反面 、第11頁),至監視器分割器1個及監視器鏡頭3個,雖係用 以監看警方臨檢行動之用,惟不知何人裝設於現場等情,復 經證人李○○證述在卷(見警㈡卷第10頁反面)。承上所述 ,上開扣案物既均非屬被告所有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29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 於民國101年9月1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6千元將上址房 屋出租予黃轉、蕭淑敏、翟夢薇等人,租期為1年。其明知 黃轉將上址房屋於102年5月15日以3千元之代價分租予陳○ ○作為從事性交易之用,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向陳○○收取租金3千元,容留陳 ○○在上址房屋內為性交易行為。嗣於102年6月14日15時許 ,適有男客蔡○○前往上址,陳○○告知蔡○○性交易費用 係700元後,即引領蔡○○至2樓房間內,由陳○○先以手為 蔡○○搓弄陰莖,再以嘴吸允其陰莖,再由蔡○○以陰莖進 入陳○○之陰道內之方式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迨雙方完成 性交易後,因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使用 過之保險套3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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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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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將上址房屋以月租6千元出 │
│ │中之供述。 │租予黃轉及其他3、4名女子,並曾│
│ │ │向陳○○收過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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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黃轉於警詢及偵查中│其與陳○○等人共同向被告承租上│
│ │之具結證述。 │址房屋,其知悉陳○○承租房屋係│
│ │ │供作性交易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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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其於102年5月15日透過黃轉向上址│
│ │中之具結證述。 │房屋之屋主以月租3千元承租,承 │
│ │ │租房屋係為作性交易之用,附近的│
│ │ │人都知道上址房屋內有小姐兼差作│
│ │ │性交易,足見上址房屋內有小姐提│
│ │ │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被告難以諉│
│ │ │為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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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其有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房屋內與陳│
│ │中之具結證述。 │○○以7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 │
│ │ │,會去該處作性交易係因其友人之│
│ │ │前去過介紹的,足見上址房屋內有│
│ │ │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形由來已│
│ │ │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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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在查獲本案前,警方於99年1月6日│
│ │局99年1月6日違反社會秩│、100年3月11日前往上址臨檢時,│
│ │序維護法報告單、高雄市│皆曾查獲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並告知被告注意上開情事,被告│
│ │年3月11日違反社會秩序 │對於陳○○在其上址房屋內從事性│
│ │維護法報告單、高雄市政│交易,實難諉為不知。 │
│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 │
│ │月1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 │報告單各1紙。 │ │
│ ├───────────┤ │
│ │員警陳進國、侯明耀及林│ │
│ │宏茂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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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與黃轉等人簽立之房│被告於101年9月1日將上址房屋出 │
│ │屋租賃契約書1份。 │租予黃轉及多名女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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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陳○○與蔡○○有於上址房屋內從│
│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場照片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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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署100年偵字第9241號 │案外人黃麗貴前向被告承租上址房│
│ │緩起訴處分書1份。 │屋,於100年3月11日容留蕭淑敏與│
│ │ │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益徵被告對於│
│ │ │上址房屋內有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
│ │ │確係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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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 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個係證人陳○○所有,業據其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98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 於民國101年9月1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6千元將上址房 屋出租予蕭淑敏,其明知蕭淑敏將上址房屋分租予林○○、 李○○作為從事性交易之用,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向蕭淑敏收取租金,容留林○ ○、李○○在上址房屋內為性交易行為。嗣於102年9月17日 15時許,適有男客盧耀明、林清溪分別前往上址,由林○○ 、李○○各自接待盧耀明、林清溪,並約定好全套性交易( 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小姐陰道之性交行為)價格後,林○○即 引領盧耀明至2樓1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李○○則引領 林清溪至2樓3號房間內從是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方於同日20
時48分臨檢,當場查獲林○○與盧耀明、李○○與林清溪正 在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團、未使用過之保險 套1枚、電子計時器3個、監視器鏡頭3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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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將上址房屋以月租6千 │
│ │中之供述。 │元出租予蕭淑敏,租期至102年9月│
│ │ │1日,及其上址房屋多次遭查獲有 │
│ │ │小姐在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辯│
│ │ │稱:伊自102年9月1日就不租給蕭 │
│ │ │淑敏了,本件是小姐自己偷偷在屋│
│ │ │內從事性交易,伊並不知情,且伊│
│ │ │後來有申請切斷上址房屋之電力云│
│ │ │云。惟查:被告之住處離上址房屋│
│ │ │僅有約850公尺,走路約11分鐘即 │
│ │ │可抵達,此有Google地圖資料1份 │
│ │ │可參,是其對於上址房屋內有小姐│
│ │ │從事性交易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 │ │且被告之上址房屋於本案發生前屢│
│ │ │遭查獲小姐從事性交易事證,其係│
│ │ │於本案遭查獲後始申請斷電,有被│
│ │ │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登記單│
│ │ │可佐,益徵被告於102年9月1日後 │
│ │ │仍基於營利之意圖,容留女子在上│
│ │ │址屋內從事性交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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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蕭淑敏於偵查中之具│其有以每月6千元向被告承租上址 │
│ │結證述。 │房屋,並分租予與張娓綺及其他從│
│ │ │事性交易之小姐作為從事性交易之│
│ │ │用,張娓綺及其他小姐會將租金交│
│ │ │給其,其再交給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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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其於102年月底即在上址房屋內從 │
│ │中之具結證述。 │事性交易,其會將使用上址房屋房│
│ │ │間之費用交給蕭淑敏,其於案發當│
│ │ │日確有與盧耀明從事全套性交易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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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其於102年7、8月間即在上址房屋 │
│ │中之具結證述。 │內從事性交易,其會將使用尚址房│
│ │ │屋房間之費用交給張娓綺,由張娓│
│ │ │綺轉交給屋主,其於案發當日確有│
│ │ │與林清溪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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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盧耀明於警詢及偵查│其有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房屋內與林│
│ │中之具結證述。 │○○以8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 │
│ │ │行為,之前就聽過該處有在作性交│
│ │ │易,足見上址房屋內有小姐提供性│
│ │ │交易之情形由來已久,被告實難諉│
│ │ │為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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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清溪於警詢及偵查│其有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房屋內與李│
│ │中之具結證述。 │○○以7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 │
│ │ │行為,之前就聽過該處有在作性交│
│ │ │易,足見上址房屋內有小姐提供性│
│ │ │交易之情形由來已久,被告實難諉│
│ │ │為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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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張娓綺於警詢及偵查│其於102年1、2月至8月20日間,亦│
│ │中之具結證述。 │有向被告租用上址房屋,租金皆係│
│ │。 │被告前來收取,且收取日期不固定│
│ │ │,有時李○○會將租金放在屋內桌│
│ │ │上,交代其若被告有來收房租請被│
│ │ │告取走,足見被告明知上址房屋之│
│ │ │租用情形複雜,且其若於不固定日│
│ │ │期前往收錢,定會察知上址房屋遭│
│ │ │小姐作為性交易使用,益徵被告確│
│ │ │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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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與蕭淑敏簽立之房屋│被告於101年9月1日將上址房屋以 │
│ │租賃契約書1份。 │月租6千元出租予蕭淑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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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林○○與盧耀明、李○○與林清溪│
│ │局督察組檢查紀錄表、高│有於上址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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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029│在查獲本案前,警方於99年1月6日│
│ │號起訴書1份。 │、100年3月11日往上址臨檢時,皆│
│ │ │曾查獲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 │並告知被告注意上開情事,嗣上址│
│ │ │於102年6月14日又經查獲有女子與│
│ │ │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因而遭檢察│
│ │ │官依妨害風化罪名起訴,被告對於│
│ │ │本案實難諉為不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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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署100年偵字第9241號 │案外人黃麗貴前向被告承租上址房│
│ │緩起訴處分書1份。 │屋,於100年3月11日容留蕭淑敏與│
│ │ │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益徵被告對於│
│ │ │上址房屋內有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
│ │ │確係知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 扣案之使用過之衛生紙團、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電子計 時器3個、監視器鏡頭3個,分屬林○○、李○○、張娓綺所 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