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77號
KSDM,103,簡,1377,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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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
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3、2470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 1 月26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後昌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建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蓋如琳陳建旭於車禍發 生後均下車察看,陳建旭蓋如琳表示應報警處理,詎蓋如 琳聽聞後竟向陳建旭佯稱要移動車輛,隨即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明知陳建旭站立在其車門旁,竟無預警在車門未關 之狀態下倒車後駛離現場,致車門撞擊陳建旭陳建旭因而 受有左髖挫擦傷、左小腿、右膝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經 陳建旭記下蓋如琳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旭於警偵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6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 至第16頁、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車禍紛爭,而無預警倒車駛離 現場,致車門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在監無法立即清償, 故告訴人未能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易卷第6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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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