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52號
KSDM,103,簡,1352,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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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3時45分許,在火車車廂內,徒手竊 取甲○○放置於行李架上之背包1 個,內有甲○○之鞋子1 雙、學士學位證書1 張、教師證書1 張、印章1 枚、文具袋 1 只及駕照1 張等物,得手後旋趁列車暫時停靠高雄火車站 時下車離去。
㈡另於102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民家商」,見該校園廁所走廊桌上適置放背包1 只(為 少年陳○慈所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7年生),得手後取 出其內陳○慈之學生證,其餘物品則棄於校園內後離去。 ㈢嗣於103 年3 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新田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丁○○自隨身包取出證 件時,因發見上開被害人甲○○之駕照及陳○慈之身分證, 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 時、地,分別行竊被害人甲○○、陳○慈之物品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要旨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6 款已修正,並 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布,自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係於火 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上述「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 旨疏未慮及本案有加重竊盜情形,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逕予補充論斷如上。 ㈡犯罪要旨事實欄㈡部分:查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犯行 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慈則係87年生,乃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與被害人陳○慈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惟審之 被告行竊地點係在校園內廁所旁走廊之桌上,且所竊取為背 包而非書包,復參以其行竊時間為102 年11月23日13至14時 許,當日係星期六,並非一般學生上課時間,此有102 年行 事曆存卷可按,綜合上開客觀情事,當時既屬校園開放予一 般民眾得以進入之時間,而衡情背包之所有或使用者要非專 屬就讀學生,本於罪疑微輕原則,尚無從但憑被告自承知悉 就讀「三民家商」學生之年齡為16歲至18歲之間乙節,率認 被告得預見該背包屬學生所有,而故意對少年為竊盜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 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 爾行竊為本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 業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本件犯罪所 生之損害略有減輕;復參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 屬平和;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核屬犯後態度良好 ;末斟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傳統製造業車床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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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