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秉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被害人曾玉珍所有之健保卡、皮包、現金新臺幣259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 ,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1頁),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酌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18號
被 告 李秉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四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宸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趁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芳馨卡拉OK」開店營業中,且負責 人曾○在該卡拉OK在廚房整理清洗碗盤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卡拉OK竊取曾○置於木箱之內之健保卡 1枚、新臺幣259元之皮包1個得手,嗣李秉宸跑出卡拉OK時 ,遭至該店消費之顧客發覺,經曾○報警查獲。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佐證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 │
│ │紙。 │ │
└──┴───────────┴────────────┘
二、核被告李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