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52號
KSDM,103,簡,125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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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榮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鈞旺便利商店」賣場內,見店長王靜如未及 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商品架上女用丁字褲4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6 元) 及小燈泡3 顆(價值15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放於其穿 著短褲之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王靜如盤點店內 貨品,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於102 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在顏國榮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扣得上開女用丁字褲4 件(業已發還王靜如),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顏國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器翻攝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10 0 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60、5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併衡酌被告所竊 取財物單價較低,且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王靜如,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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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