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28號
KSDM,103,簡,1228,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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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 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某時,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委由空軍一號巴士運送至桃園中壢「忠訓公司」(下稱 忠訓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10月24 日及26日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樑全、金馳、邱 美英等人(下稱林樑全等3人),致林樑全等3人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謝明賢上開2帳戶內。 嗣因林樑全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謝明賢固坦承其將其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看到報紙 借款廣告,經以電話聯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稱係為了製 作資金往來,以利貸款申辦,對方沒說何時歸還帳戶、提款 卡,我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 2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 樑全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均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樑全 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樑全等3人之國內匯 款執據及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林樑全等3 人之財物無訛。
㈡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 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 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僅知對方為係「忠訓公司」,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 實姓名、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 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公司,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 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 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猶在不確 定對方何時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率爾提供予該登記地址、營業內容「忠訓公司」 使用,且在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可確信其上開帳戶 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不予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反而以「 掉到車外(岡山交流道附近)」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此有第 一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間登錄單1紙在卷可查, 更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稱係「忠訓公司」職員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樑全等3人施以 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第一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樑全等3人 ,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林樑全等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 本件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
│ │ │款時間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 │ │ │ │ │
├──┼───┼────┼──────────────┼──────┼─────┤
│ 1 │林樑全│102年10 │於102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7萬元 │
│ │ │月24日12│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林樑全,對│有限公司岡山│ │
│ │ │時9分許 │其佯稱為友人林秀蘭,因無法順│大仁郵局帳號│ │
│ │ │ │利核貸,欲借款7萬元云云,致 │000000000000│ │
│ │ │ │林樑全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致│73號 │ │
│ │ │ │造成損失。 │ │ │
├──┼───┼────┼──────────────┼──────┼─────┤
│ 2 │金 馳│102年10 │於102年10月26日18時2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2萬9989元 │
│ │ │月26日21│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金馳,對其│岡山分行帳戶│、4998元 │
│ │ │時7分、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取貨時,│00000000000 │ │
│ │ │21時10分│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合約會員│號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金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ATM匯款,致造成損失。 │ │ │
├──┼───┼────┼──────────────┼──────┼─────┤
│ 3 │邱美英│102年10 │於102年10月26日20時許,詐騙 │第一商業銀行│2萬9123元 │
│ │ │月26日20│集團撥打電話給邱美英,對其佯│岡山分行帳戶│ │
│ │ │時39分許│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貨品│00000000000 │ │
│ │ │(聲請意│簽單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號 │ │
│ │ │旨誤載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美英陷於錯│ │ │
│ │ │20時55分│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 │ │ │
│ │ │,應予更│,致造成損失。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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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