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帕尤(SUPRAYUGO)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帕尤(SUPRAYUG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印度籍男子 」補充為「成年印度籍男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帕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男子間,就本案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本件數個毀壞空酒瓶、不鏽鋼水槽等物品之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為成年之人,本應理性行事,僅因酒後一時興起即與友 人任意破壞路旁商店前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之財物損失狀況、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因被告認本件之監視器鏡頭係其友 人所毀損而不願賠償,致無法與告訴人許瑞麗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蘇帕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SUPRAYUGO)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AS311469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帕尤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印尼籍男子(下稱A男)至許瑞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瑞麗小吃店」飲酒,竟與A男基於毀損 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趁許瑞麗外出買 早餐離開之際,蘇帕尤拿起放置於瑞麗小吃店門口之空酒瓶 約10箱及不鏽鋼水槽,往瑞麗小吃店之門口砸去,A男則持 酒瓶往監視器鏡頭丟擲,使10箱空酒瓶、不鏽鋼水槽及監視 器破損(價值共約新臺幣9,500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許瑞麗。嗣經許瑞麗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瑞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帕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瑞麗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照片12張、空玻璃啤酒瓶10箱之估價單及不鏽鋼 水槽報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帕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