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偵
字,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變造之乙○○駕照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二十二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潭花園KTV包廂內,乘其友人乙○○未注意之際,竊 取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乙○○之重型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大眾銀 行提款卡各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及乙○○之女友陳怡安所有之 健保卡、大眾銀行提款卡各一只),得手後留供己用。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下午四、五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街八十五巷九號其友人甲○○住處內 ,竊取甲○○所有之洗衣機一台、電腦乙組、身分證乙張、戶口名簿乙份等物 ,得手後並請不知情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駕小貨車將 上開竊得物品載離,數日後丙○○再將甲○○之身分證(相片已被取下)、戶 口名簿及道歉函一紙置於一紅色信封內寄予甲○○。(二)丙○○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中旬),在其位於台北 市○○路二0六號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其竊得之乙○○重 型機車駕車駕駛執照之相片取下,並換貼上自己之相片一張於乙○○前開駕照 上,以此方式變造上揭關於能力證書之乙○○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三)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明知 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所交付之中國信託用卡兩張,美金 一元一張、新台幣五十元一張、十元一張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 均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三二之 一號住處失竊),竟仍加以收受。
(四)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 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0號由戊○○經營之「元福銀樓」,謊稱欲購 買金項鍊,待戊○○取出一條約計五兩半重之金項鍊供丙○○觀見時,丙○○ 即持上開丁○○之信用卡一張交予戊○○稱欲刷卡購買,當戊○○轉身欲查證 信用卡時,丙○○竟趁其不備之際,動手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即往外逃逸無 蹤,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檢察官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 ○、丁○○、戊○○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乙紙及被 告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金項鍊相片、信封、道歉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搶奪罪 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 一犯再犯,且於竊盜後又對人行搶,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惟 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被告變造駕照一枚,屬案外人乙○○所有,故不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照片一張,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