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54號
KSDM,103,簡,1154,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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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菀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菀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 ,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已歸還告 訴人劉文平黃彥菁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 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罹有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 時間相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本件尚未判 決,自無從上訴,是狀名部分應屬誤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非初犯,現亦因 他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應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故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蔡菀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3年2月11日22時20分許,在劉文平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正台生活百貨行」,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舒潔衛生紙2包、室內拖鞋6雙、大清潔袋1捲、中清 潔袋2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2元),得手後放入 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離去,嗣為劉文平發覺有異並調 閱監視錄影器而報警查獲。
㈡103年2月11日22時40分許,在黃彥菁負責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內,徒手竊取元利牌高 纖胚芽米1包、干貝蠔油2罐(價值共計468元),得手後放 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員工發覺有異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元利牌高纖胚芽米1包、干貝蠔油2 罐(業已發還黃彥菁),及其在正台生活百貨行所竊得之舒 潔衛生紙2包、室內拖鞋6雙、大清潔袋1捲、中清潔袋2捲( 業已發還劉文平)。
二、案經劉文平黃彥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平黃彥菁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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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