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44號
KSDM,103,簡,1044,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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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09
號、第33010號、第33116號、第3198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8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宗霖(綽號「梨仔」)、林宗毅(綽號「阿樂」 )、郭佩雯(綽號「小佩」)、黃子瑜(原名王秋雅)、郭 建志、何翊欣方柏凱張義益(上8人均另行審結)及少 年李○維(民國84年8月生,年籍詳卷,另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在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蔡宗霖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出資籌組兩岸詐欺集團,並 帶同方啟俊(另行通緝)、何翊欣於101年6月13日向不知情 之房東許能平,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承 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作為詐騙電信機房 ,並申辦網路及電話線、相關電腦器材設備、網路、電話線 路之架設,將該透天厝作為詐欺電信機房,由蔡宗霖擔任該 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接收及發放詐欺所得款 項,並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待 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由郭佩雯林宗毅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其他成員電話詐欺的 流程、技巧,及管理第一、二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1 年8月間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 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經由網路蒐集大陸各省市 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 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黃子瑜張義益、甲○○及少年李 ○維,佯裝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 件,繼之詐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涉及金融洗錢案,需向公 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予



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 之方柏凱林宗毅何翊欣郭建志等人即佯裝為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涉嫌金融洗錢罪嫌, 若想要在短時間內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就必須請公安局帳 戶調查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的方式,來證明被害民眾名下 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 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綽號「拉拉 」成年男子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以要求被害人提供名 下資金,用以認證比對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藉口,引導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蔡宗霖即用SKYPE通知大 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 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以詐騙得手當日之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蔡宗霖、林宗毅並與上開機房成員約 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 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7%、5%之報酬,扣 除機房成本與開銷,再朋分予方柏凱林宗毅郭佩雯、王 秋雅郭建志張義益何翊欣、甲○○等人,而於101年8 月某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 ,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 前揭詐術,惟上開大陸地區成年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 嗣於101年11月28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查獲蔡宗霖、林宗毅郭佩雯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相 關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 易卷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霖、郭佩雯、林 宗毅、王秋雅張義益郭建志何翊欣方柏凱,證人李 ○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南市警刑大偵8字 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第3至9頁,南市警刑大偵8 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至15、17至19、第38 之3至38之5、39至43、53之1至54之3、55至65、86至90、95 至98、102至104、108至110、124至128、131之1頁,南市警 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三卷〉第84至86頁,南 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四卷〉第6至17頁, 南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五卷〉第1至8頁 ,南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六卷〉第1至16 頁,101年度偵字第33009號卷〈即偵一卷〉第4、5、26、43



、49至5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即偵二卷〉第27、 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38頁正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31980號卷〈即偵三卷〉第4、33、35、36、 42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3010號卷〈即偵四卷〉第3、 29頁,101年度偵字第33116號卷〈即偵五卷〉第4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2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詳警四卷第19至23、 26至31、89至98頁,警五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244至24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明知同案共犯蔡宗霖等人係 以不法方法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成年人詐取財物,仍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並佯裝為大陸地區人 民法院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 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件,並將電話轉予集團內 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使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掌控被害人 為相對應作為,以圖取得詐欺款項,則其等所參與實行詐 取財物之行為,應認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第一線電 話接聽工作,其雖係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中 途始加入,惟其既與林宗毅接洽時即事前知悉所參加者係 詐騙集團,復於接獲指示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之角色,可 認其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行之目的,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與蔡宗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含未 成年人李○維),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陳其係於101年9月至同年10 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成年人為詐欺 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其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且其等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係侵害多數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犯李 ○維為84年8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李○維及其他成年人蔡宗霖等人共同犯本件 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且明瞭 詐取被害人款項並非正途,竟因貪圖從中收取佣金之私利 ,配合蔡宗霖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為自不可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罪,猶有悔意,復考量被告 自陳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時間,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犯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被告與同案共犯等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物 ,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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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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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同來電顯示電話機 │30台 │高雄市梓官區│
│ │ │ │大舍東路67巷│
│ │ │ │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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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LINK網路機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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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VOIP GATEWAY型號HT-842 │6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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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VOIP GATEWAY型號FXS-04A │10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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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2T│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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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教戰手冊(詐騙講稿) │1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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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寫被害人資料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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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詐騙手稿筆記簿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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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N82T│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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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SUS牌無線AP分享器 │1台 │同上 │
├──┼────────────┼───┼──────┤
│11 │VOIP GATEWAY外裝盒 │4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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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VOIP GATEWAY S/N │3個 │同上 │
├──┼────────────┼───┼──────┤
│13 │筆記型電腦 │1台 │台中市西屯區│
│ │ │ │國安一路235 │
│ │ │ │巷18號6樓之2│
├──┼────────────┼───┼──────┤
│14 │Trancend牌隨身碟(內有詐│1支 │同上 │
│ │欺之教戰守則資料) │ │ │
├──┼────────────┼───┼──────┤
│15 │Trancend牌隨身碟(內有詐│1支 │同上 │
│ │欺之教戰音檔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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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記事本(內有人頭帳戶資料│1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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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銀黑色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同上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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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LV側背包1 個(內有郭建志│1包 │高雄市梓官區│
│ │相片光碟、HP筆記型電腦1 │ │大舍東路67巷│
│ │台、印章3 枚) │ │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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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2T│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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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宗霖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同上 │
│ │0000000000 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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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匯款單 │7張 │台中市西屯區│
│ │ │ │國安一路235 │
│ │ │ │巷18號6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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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 │1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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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含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之黑色NOKIA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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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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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
├──┼────────────┼───┼──────┤
│ 9 │SIM卡外框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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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ONY ERICSSON 牌手機(門│1支 │台南市安南區│
│ │號0000000000號) │ │安中路三段 │
│ │ │ │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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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NOKIA 牌手機(門號097022│1支 │同上 │
│ │38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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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