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40號
KSDM,103,智簡,40,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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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芠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912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5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芠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芠萲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乃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衣服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 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zxzx233」拍賣 帳號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及「Z0000000000」拍賣帳號上 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刊登仿 冒前述商標商品照片而加以陳列,並擬以新臺幣(下同)27 0元至290元不等之直購價,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期 間,員警曾喬裝顧客分別:(一)於102年7月28日瀏覽前述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前述商標衣服之照片後,認該 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 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於匯款取得商品(已據 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 標商品無訛;(二)另員警曾喬裝顧客於102年8月9日瀏覽 前述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刊登仿冒前述商標連衣裙之照片後 ,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 目的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並於匯款取得商品 (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蘇芠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證明 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IP位址用戶基本資 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
3.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購買仿冒品之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 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資料(IP位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扣押物 品目錄對照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 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 4.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 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前述網站上刊登拍賣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 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102年4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9日止之非法陳列前述仿冒商標 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 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 價而不至過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其非法陳列 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衣服│壹件 │
│ │ │ │
├──┼───────────────────┼────────┤
│2 │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連衣│壹件 │
│ │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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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