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幸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 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 ,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之某日至102年4月12日17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神奇3C手機包膜 館」,公開對外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 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至上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幸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神奇3C手機包膜館名義負責人王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
3.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 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違反商標法案查 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暨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在臺代表趙俊堯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 公司及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子為之刑事 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美商蘋果電腦公司授權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陳玲玉律師出具之102年5月29日102國際字第0000-00 0-Wu Hsing Yen號函暨鑑定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邱愛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森克斯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
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RILAKKUM A (拉拉熊)鑑價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 國法律事務所鐘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 價報告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4.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被告提供之進貨單據及匯款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自 101年7月1日起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單一線上賣場為之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 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 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按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 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是被告前述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 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 末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 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 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任何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並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再斟以被告 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店鋪陳列之方式為之,犯罪期間 逾 9月,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件數非低,暨被告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6萬元,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現行商標法第 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販 賣而陳列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如附 表三所示商標,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按我國關於商標 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 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 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限,分別於98年 1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屆滿;附表三編號 3所示商標之專用 範圍為「各種真髮;假髮;髮捲;髮捲棒;袖扣;領帶夾; 風鈴;香袋;鑰匙圈之裝飾品;髮飾品;髮叉;髮夾;髮帶 ;髮網;髮箍;髮圈;髮針;髮簪;髮束;髮辮;假髮髻; 人造髮;塑膠髮線;假鬍鬚;領針;聖誕裝飾品;塑膠聖誕 樹;假髭;髮飾;束髮圈」,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表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前述犯行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限均已屆至,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7至22所示商品,亦無附表三編號 3所示商標專用範 圍內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 附表三所示商標人之商標權犯行。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 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 ,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 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 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 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 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 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
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 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