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4號
KSDM,103,易緝,24,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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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揚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黃○茹(民國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黃○茹係16歲以上但未滿20歲之 女子,亦明知黃○茹與母親陳○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陳○月黃○茹具有親權。乙 ○○於100年7月17日晚間,至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之黃○茹住 處,得知黃○茹陳○月發生口角,竟基於和誘黃○茹脫離 家庭之犯意,鼓吹誘使黃○茹與之共同前往臺中、臺北等地 居住,經黃○茹同意後,黃○茹即離家先與乙○○至臺中地 區某處居住一晚後,翌日再與乙○○前往新北市,並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租屋處(下稱三重租 屋處),使黃○茹脫離家庭之監督,而將黃○茹移於乙○○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陳○月親權無法行使。嗣經黃○茹之 哥哥得知黃○茹在三重租屋處,於100年12月31 日將黃○茹 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茹之母親陳○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黃○茹為男女朋友,並自100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黃○茹同住於三重租屋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和黃○茹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伊未 慫恿黃○茹離家,係黃○茹主動離家與伊一同回臺中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黃○茹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黃○茹係16歲以 上但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黃○茹與母親陳○月共同居住 於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住處,並與黃○茹於100年7月17日晚間 先行搭車至臺中地區某處居住一晚後,翌日再轉往新北市, 並同住於三重租屋處,黃○茹之哥哥黃○豪於同年12月31日 前往上開三重租屋處將黃○茹帶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4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 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 第3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101年度易緝字第10 2號卷【下稱易緝102號卷】第17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林園 區沿海路公車站牌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黃○茹戶口名簿( 見100年度偵字第30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1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茹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母親、舅舅原同住在高雄市 林園區住處,被告會去我住處與我同住1、2天。在100年7月 17日晚上,我跟媽媽吵架,被告就叫我跟他去臺中,一開始 我並沒有想要跟被告去臺中,是被告一直慫恿我跟他去臺中 ,所以我才在100年7月17日晚上離家,先跟被告到臺中,隔 天(即100年7月18日)才去三重。在臺中的時候,我想回我 外婆陳○琴位在臺中的家,有打電話跟我外婆聯絡,說我要 回去,但被告說我回去會害他被我母親告,所以我沒有回我 外婆家,也沒有跟被告保證說我母親不會報警。在臺北的這 段期間,我身上沒有錢,手機也遭被告丟掉,一直到100 年 12月31日,我打電話給哥哥,哥哥才來帶我回家等語(見偵 二卷第35至36頁、易緝102號卷第18至19 頁)明確;並佐以 黃○茹之哥哥黃○豪於100年7月18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警,將黃○茹通報為失蹤人口,陳○ 月亦委託其母親陳○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報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山芸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7 頁)附卷可參。經核 上開事證,黃○茹於100年7月17日雖與母親陳○月吵架,然 其原無脫離家庭之意思,係因被告一再引誘而被動萌生離家 意願;且被告未得陳○月之同意,即逕將黃○茹帶至臺中、 三重租屋處等地同居;而同居期間,黃○茹未與家人聯繫, 身上亦無金錢、手機可使用,在生活上須全依憑於被告,即 已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黃○茹確是受被告引誘 始離家出走,且使黃○茹處於脫離家庭之狀態。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 回臺中的那天,是黃○茹說她跟母親吵架,要跟伊一同回臺 中,伊有說不行,但她說隔天會自己到臺中找伊,並向伊保 證她母親不會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已與證人黃○ 茹上開證述相違,此部份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到臺中的那天,有和她舅舅、外婆聯絡 ,並說好要把她送回大里,伊有勸黃○茹回去,所以伊有將 黃○茹送到臺中火車站,要讓她坐計程車回大里的外婆家, 但她一直不敢回去,所以伊才帶她去臺北。在黃○茹離家期 間,伊知道黃○茹的家人有到伊家去找人,但伊沒有她家人 的電話,也沒有手機,所以伊無法與她家人聯絡。後來到12 月的時候,因為伊沒有工作,無法付房租,所以黃○茹才打 電話給她哥哥,看能不能借錢給我們繳房租,結果她哥哥就 把她帶回家等語(見10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正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黃○茹離家 隔天,已得知黃○茹之家人正在找尋黃○茹之下落,且被告 當日曾與黃○茹舅舅、外婆聯繫黃○茹返家事宜。則倘如被 告所言,伊未慫恿黃○茹離家,係黃○茹主動提議,而被告 既已明知黃○茹係未滿20歲之女子,與其在外居住,乃屬違 法,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理應與黃○茹 之舅舅、外婆聯繫之際,即要求黃○茹之家人將其帶回,或 陪同黃○茹返回其外婆家,豈僅因不知黃○茹家人電話,即 未與其家人聯繫?並旋於同日將黃○茹帶往三重租屋處居住 ,任由黃○茹在外居住達5 個月之久?足徵黃○茹離家與被 告在外居住,係因被告引誘結果所導致,非係因單獨出於黃 ○茹自己之意思發動而離家出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黃○茹係因其母親販毒才離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此事,並佐以證人黃○茹於偵查 中證稱:已不記得我與母親吵架的原因等語(見偵二卷第36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黃○茹主動離家,並非伊慫恿云 云,顯非可採。從而,黃○茹確實係受到被告之引誘,始脫 離家庭,堪以認定。




㈣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 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 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又和誘與略誘之區別,係以施 用詐術等不正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為略誘,如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則為和 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50 號判決參照)。證人黃○茹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威脅我 說,如果我偷跑回去,我會完蛋,要去找我家人,並將我限 制行動在三重租屋處等語(見易緝102號卷第17 頁反面)。 惟證人黃○茹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有何威脅或恐嚇之言行而違 反黃○茹意願之情事,且黃○茹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跟 我說,我媽媽要告他,所以害到他,我就不敢再回去等語( 偵二卷第35頁)。準此,證人黃○茹關於被告對其所稱威脅 之內容為何,證詞前後不一,尚不能僅依證人黃○茹單一且 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採取違反黃○茹意願之方法,未 經黃○茹同意,使黃○茹於100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與被告居住於三重租屋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和誘黃○茹脫離家庭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黃○茹係16歲以上但未滿20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 。又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和誘黃○茹先至臺中地區某處居住 一晚後,翌日又轉往新北市三重租屋處繼續同居至同年12月 31日,係以單一行為持續進行對相同法益之侵害,為繼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黃○茹係未滿20歲之女子,身心尚未臻成熟 ,竟未經深思熟慮,和誘黃○茹脫離家庭長達5 個月之久, 未顧及黃○茹之母親陳○月焦慮、擔憂之情,破壞陳○月親 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黃○茹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黃○茹離家期間雖達5 個月,然被告在黃○茹離家 期間未對黃○茹施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情節,且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正與妻子準備離婚,並育有1子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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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