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9
2 號、21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松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瑞松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一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欄所 載之方式,貸款給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 額及計息方式、借款人提供擔保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臨檢,楊瑞松於取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證時,為警發 現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本票,認楊瑞松涉有重利犯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院二卷第47頁、院三卷第2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松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3頁 、院二卷第19至20頁、院三卷第35至36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慶鴻、顏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5 至6 頁、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19頁、偵 二卷第8 頁、院三卷第25至26、30至32頁)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復 有洪慶鴻、顏士智簽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000 元本票共2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洪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我因沒錢修車及繳納房租,所以 向楊瑞松借款等語(警二卷第5 頁);證人顏士智於偵詢中 證述:我因沒錢繳納房租,所以向楊瑞松借款等語(偵一卷 第19頁反面),而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借款行為,因而取得 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分別約148 %、137 %,超過民法所 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處於 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證 人洪慶鴻、顏士智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證人洪慶鴻、顏 士智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瑞松於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皆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 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復參以被告各次放款之金額、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日本料理餐廳二廚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借款人用供擔保還款所提出 ,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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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計息│借款人提供擔│ 主文欄 │
│號│ │及地點 │方式(新臺幣)│保物及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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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慶鴻│102 年2 │借款1 萬元,預│本票金額1 萬│楊瑞松犯重│
│ │ │月29日在│扣750 元,實拿│元供擔保。 │利罪,處拘│
│ │ │高雄市左│9,250 元,每20│ │役貳拾伍日│
│ │ │營區富民│日為一期,每期│ │,如易科罰│
│ │ │路7-11超│繳息750 元(折│ │金,以新臺│
│ │ │商旁 │算年息約148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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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士智│101年3月│借款5,000元, │本票金額5,00│楊瑞松犯重│
│ │ │10日在高│預扣350 元,實│0元供擔保。 │利罪,處拘│
│ │ │雄市左營│拿4,650 元,每│ │役貳拾日,│
│ │ │區大順路│20日為一期,每│ │如易科罰金│
│ │ │與建國路│期繳息350 元(│ │,以新臺幣│
│ │ │口。 │折算年息約137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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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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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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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發票人:洪慶鴻、票號: │不為沒收宣告 │
│ │CH294988、金額:1 萬元)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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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發票人:顏士智、票號: │不為沒收宣告 │
│ 2 │CH294989、金額:5, 000元)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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