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逢
郭瓊菲
韓芳洳
陳妍柔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逢、郭瓊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至11及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芳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至11及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妍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至11及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妍柔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金宏娛樂廣場」之登記負責人,並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載「旺宏電子 電子遊戲場業」),其明知電子遊戲機不得有兌換金錢之賭 博行為,仍自101 年10月及102年1月間起,先後各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郭瓊菲、 韓芳洳擔任店員,負責為到店之不特定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 時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陳妍柔、郭瓊菲與韓 芳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妍柔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金宏娛樂廣場」內 ,擺設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超悟空」等可以產生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72 台,內含IC板101塊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藉以營業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
員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 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陳妍柔所有;俟賭客 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洗分,再由店員郭瓊菲及 韓芳洳依機具顯示之分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 ),依比率兌換記分卡,供日後把玩使用;或兌換現金,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適有賭客盧達億基於賭博之犯 意(其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2 月27日20 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內,選擇把玩「超悟空機台」 ,並執1000 元交由店員韓芳洳為其開分1000分(兌換比例1 :1)後,迨於同日21 時30分許,盧達億以當日把玩所累積 之積分600 分向店員郭瓊菲表示欲洗分,郭瓊菲即示意盧達 億至該遊戲場對面之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下稱店外 巷內)等候,並告知在場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張原逢,由 張原逢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予盧達億,盧達億收取賭金後 即行離去。嗣盧達億於同日22時許,再至上開遊戲場,持10 00元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機台,待該機台之分數顯示 為900 分而盧達億不續玩時,郭瓊菲復以相同方式,指示張 原逢在前揭店外巷內交付賭金900 元予盧達億,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原逢交予盧達億之賭金900 元。 嗣員警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2 臺(含IC板101塊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17所示被告陳妍柔所有供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所用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張原逢於警詢中之自白及102年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 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 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原逢於偵查中先稱:在警局時會怕,才向警察說謊, 因為我怕被老闆知道後,沒有工作(偵二卷第30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在警詢之供述,係因被警察欺騙才做 出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52頁)。然查: 1.警員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張原逢,並於詢問前, 均有依法先對其為罪名、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告知 後,始開始詢問,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屢次詢問其所言是 否屬實、有無記載不符或意見補充,張原逢均答以:所述實 在、筆錄記載與所述事實相符,並無強迫之情形等語,復於 製作筆錄完成後,尚經張原逢閱覽筆錄無訛,再自行簽名於 筆錄,俱有被告張原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頁 、第3至7頁)。而被告張原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工 畢業(院二卷第92頁背面),且其案發時已年逾40,為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況其先前亦有其他犯罪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已非 張原逢初次接受員警詢問,則其對於員警偵辦案件流程及相 關法律效果,自非毫無所悉,倘張原逢果無賭博行為,稽之 常情,理應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極力澄清說明,以示清白;然 觀諸歷次警詢過程及移送當日(即102年2月28日)偵訊筆錄 之記載,被告張原逢均未曾表示有何受詐欺等情,在員警詢 以有無意見補充時,甚答稱:「希望檢察官或法官能對我從 輕發落,原諒我一次」等語(警一卷第3 頁),在移送檢察 官訊問時,更自承:「是依店內員工郭瓊菲指示而為之,我 是公司派去那裡試打的,我幫忙拿這樣子算賭博,27日這一 件我承認」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是被告張原逢辯稱係 因遭警方詐欺而為前開供述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員警賴貞文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是負責 製作張原逢的筆錄,製作筆錄前張原逢有坦承他是六合路的 標準遊藝場試打員,後來正式製作筆錄時,他的過程就比較 不坦承,供詞前後矛盾,筆錄做到一半時,自稱是張原逢老 闆的人有到場關心,他出示名片說他是清潔公司的老闆,在 製作筆錄前的訪談,張原逢說他其實不是旺宏的員工,他是 受僱另外一家公司,他平時都派到六合路的標準遊藝場當試 打員,之後製作筆錄時,張原逢說他是臨時被派去旺宏遊戲 場當試打員,這部分在第一次筆錄中第3、4頁有寫到,錄音 也有錄到」等語(偵二卷第53至54頁);另警員涂瑞祐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稱:「我有參與本案偵辦過程,從案發現場至 警局過程中,張原逢並未表示有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 取供之情形,到達警局後,亦未發現張原逢有遭不當取供之 情形,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均有依規定告知刑事訴訟法上 之權利,製作筆錄時,亦有全程錄音錄影,並使被告有閱覽 並簽名確認之機會,並未以任何方式欺騙被告做成違反自由
意志之自白」等語(院二卷第50至52頁),均一致證稱並無 被告張原逢所稱詐欺之情事。
3.再者,證人即員警涂瑞祐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查獲過程復 具結證述:「於102年間,我曾至該店把玩機台,最少去過5 次以上,該店可以洗分,把卡片拿給店內小姐,會有專人拿 現金到店外巷內給我,如此流程發生最少五次,那時店員韓 芳洳有在場,陳妍柔或郭瓊菲其中一個也有在場,因那時僅 是埋伏查證,故未以現行犯查辦,張原逢在該店外巷內兌換 現金時,我們都在該處埋伏,將其逮捕後就先帶至警局,事 後再帶至店內,將查扣過程讓張原逢看,因為店內小姐都跑 光了」等語(院二卷第51至61頁);證人即員警薛又仁於偵 查中檢事官訊問時亦證稱:「查獲當日之勤務分配是涂瑞祐 、賴貞文和我將車子停放在店外巷內路口,攝影機架設在副 駕駛座,鏡頭對著換錢地點,涂瑞祐當天已在該店對面的草 叢旁兌換過現金4、5次,102年2月27日20時許,我們就開始 埋伏,盧達億於當日21時30分許出來,之後張原逢就走出來 ,我們先回車子看換錢的錄影主面,確實他們在車子前面換 錢,之後我們知道張原逢是負責換錢的,第二次在同日22時 37分許發現盧達億先走出來,之後張原逢就走出來,這次確 定他們有換錢,我們就當場加以逮捕,並在盧達億手上查扣 到剛兌換的900元賭金」等語(偵二卷第53頁至54頁反面) ,故本案業經警方長期蒐證,並於店外巷內埋伏多時,藉以 取得相關兌換現金之錄影畫面,又當場查扣盧達億與張原逢 在該店外巷內兌換現金之900 元。從而,「金宏娛樂廣場」 涉嫌賭博之事證堪認蒐集齊備,故警方只需依法定程序查證 後移送即可,應無欺騙被告張原逢或不當取供之必要。是被 告張原逢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張原逢警詢中之 自白,既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張原逢於102年 2月28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偵一卷第8至9 頁 ),雖未經具結,但當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在自由意志 下所為,並踐行法定權利告知,經其閱覽筆錄簽名,業如前 述,且當時無其他被告在場,應無當場受其他被告影響之壓 力,且員警就其與盧達億換取現金之行為,已進行蒐證錄影 ,並在現場查扣為數不少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整體考量, 當日所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又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具必要性,應認被告張原逢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就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具證據能力。
二、盧達億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陳妍柔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賭客盧達億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2頁),本院審酌證人盧達億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之前曾至「金宏娛樂廣場」把玩機台或兌換現 金之次數,與警詢所為證述並非一致,就其前往該店兌換現 金之次數及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等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亦較為詳細,佐以盧達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這件 事情很久了,我沒有記很清楚等語(院二卷第65至66頁), 而盧達億係於103年3月14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102年2 月27日已相隔一年有餘,盧達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記憶已經 模糊,容屬常情。再者,盧達億之警詢筆錄係於查獲當日及 翌日(即102年2月27日、28日)所製作,其對警方之問題均 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 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盧達億警詢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盧達億既主張其於警詢之陳述係為屬 實,參以其當時已就本身所涉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陷 構他人以脫罪之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又有不復記憶之情事, 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至盧達億於102年2月28日偵訊時 之供詞,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而未經具結,又衡以盧達 億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者,大致相 符,不具「必要性」,故辯護人爭執盧達億於偵訊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三、證人涂瑞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 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涂瑞祐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偵二卷第60至61頁),因其業已到庭就有關被告涉 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性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 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涂瑞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該 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引用之其餘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查 卷附之兌換賭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警一卷 第246至251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 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 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陳妍柔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本件經查詢盧達億友人 郭義常於臉書所公開之資料,及盧達億、郭義常、涂瑞祐等 人於102 年間至該店內之情形,彼此勾稽後,堪認本件偵辦 手段實有違常之處,並提出102年2月27日警方至該店內搜索 之錄音譯文(偵二卷第35頁)為證,意指本件有所謂「陷害 教唆」或「誘捕偵查」等違法偵查之情形。然查:(一)按誘捕偵查因被誘捕人產生犯罪決意之時機,尚可區分為「 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前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 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行為人乃依其原本之決意 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決
意,因受警察之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罪之決意,並進而為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機會教唆之情形下,行為人本 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而非誘發其犯罪 之原因,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即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
(二)查本件證人盧達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當日有 跟張原逢換錢兩次,均係進入該店把玩機台完畢後,告知店 員郭瓊菲要洗分,郭瓊菲指示其至該店對面巷內等候,張原 逢即拿錢出來交予伊,比例係1比1,先前亦有至該店把玩機 台過,並有換過錢等語(警一卷第8至16 頁、偵一卷第8至9 頁、院二卷第61至72頁);再依證人即員警涂瑞祐、賴貞文 前揭證述,本案執行搜索前,警方已先至「金宏娛樂廣場」 查訪多次,發現有兌換現金情事,才發動本件之搜索行動。 從而,本案警方先前佯裝客人進入探訪時,已觀察到該店有 以洗分分數換現金情事,顯徵被告等人已具賭博之主觀犯意 甚明,並非警員或賭客引誘要求,使被告等人產生犯罪之決 意;又電子遊戲場之店家,一般均不知把玩機台之客人何時 欲結束遊戲離開,必待客人提出欲洗分之要求時,店家方知 客人欲結束把玩機台,並依要求予以兌換,於兌換現金之情 形亦類似,必為客人先行提出不願再玩而欲兌換現金時,店 家方知結算分數而兌換現金,不能以洗分要求係賭客主動提 出,即謂其係陷害教唆。綜上,本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 充足證據可資佐證,況縱盧達億係警方安排喬裝之賭客,亦 僅係提供機會,讓被告等人前揭賭博犯行顯現,而利於警方 查獲犯罪,警方以此偵查方式,亦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明犯罪之依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妍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營電子遊藝場, 並先後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被告郭瓊菲、韓芳洳 亦不否認渠等在該店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且被告張原逢 於查獲當日確有在店外巷內,先後交付600元及900元予賭客 盧達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被告張原逢辯 稱:我不是「金宏娛樂廣場」之員工,只是客人,和盧達億 因把玩機台有講過話,但不是很熟的朋友,我所交予盧達億 之現金均係私人行為,要跟盧達億換分數,與店家無關云云 ;被告郭瓊菲、韓芳洳、陳妍柔則均辯稱:店內純屬娛樂, 並無幫賭客兌換賭金之行為,客人在店外之行為,與店內無 關。郭瓊菲另辯稱:我們會讓會員寫切結書,其上載有「在 店內不得交易現金」,張原逢僅是店內的客人,當天是張原 逢跟我說我朋友洗多少分,我跟他說他洗600 分,他要我把
分數開到他的機台,之後他就自己走出去了云云;被告韓芳 洳另辯稱:我去應徵工作時,郭瓊菲就告訴我工作性質是開 、洗分及幫客人拿飲料而已,並告知我店裡規定純屬娛樂, 不得兌換現金,警方進入該店搜索當時,我去外面幫客人買 檳榔,買完後發現店裡很多警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 為我會怕所以就沒有進入云云;被告陳妍柔另辯稱:我跟員 工都有宣導過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陳妍柔之辯護人除 同前所述外,另以:店內純屬娛樂,張原逢並非店內員工, 此據當天警察來店內時,張原逢陳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可 證,又證人盧達億前後所述關於兌換現金之次數及方式尚非 合致,涂瑞祐與被告間有重大利益衝突,其等證言均不足憑 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妍柔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場 營業級別證之(上載為「旺宏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2台營業,且先後於101 年10月及102年1月份起,分別以每月薪資2萬元至2萬5000元 不等(加全勤3000)之代價,僱用被告郭瓊菲、韓芳洳擔任 該店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妍柔、郭瓊菲、韓芳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警卷一第26至27、30至31頁,偵二卷第48至50頁、第30至 34頁),並有現場照片12 張、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卷(警一卷244頁、250至25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附表二編號2至12、15至17等物品 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接獲民眾檢 舉,而指派警員喬裝賭客進入「金宏娛樂廣場」探查,發現 該店確有賭博犯罪行為,且多於該店對面之高雄市鳳山區八 德路270巷內兌換現金,即於101年2月27日21 時許,埋伏上 開巷內暗處等候,不久發現賭客盧達億於102年2月27日20時 許,進入「金宏娛樂廣場」打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而 由被告郭瓊菲為其開分,至同日晚間21時30許,盧達億以當 日把玩所累計之積分600 分向郭瓊菲表示要洗分後,依郭瓊 菲指示走至店外巷內等待,嗣由張原逢走出店外在該巷內將 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付予盧達億,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度 發現盧達億進入店內,且於22時30分步出店外,張原逢緊隨 其後,以相同方式將現金900 元交予盧達億等情,經警埋伏 蒐證攝得前開二人兌換賭金之影像,再當場逮捕盧達億及張 原逢,在盧達億身上扣得兌換所得之賭資900 元,復經警持 搜索票至「金宏娛樂廣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盧達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警一卷第8至16頁、院二卷61至71 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涂瑞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二卷 第53至54頁反面、60至61頁,院二卷第50頁至61頁)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警察局鳳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員警涂瑞祐於102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7至63頁 )各1 份、現場照片、第一、二次兌換賭資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各3張(警一卷第246至251頁)在卷可稽,及現金900元扣 案可佐。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即賭客盧達億前後所述兌換現金之次數、 過程尚非合致,且證人即員警涂瑞祐與被告間有重大利益衝 突,所述不可憑採等語;惟證人盧達億就曾於該店洗分兌換 現金之次數,固有警、偵訊非全然一致之情形,惟就其為警 查獲此次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不移,而其於本案查獲前向該店兌換現金之次數,與 本案被告張原逢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亦 非單憑證人盧達億之證述,即認定該店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猶無礙於被告張原逢等人犯行 之認定。復衡以盧達億、涂瑞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先前 不認識張原逢、沒有遇過張原逢等語(院二卷第60、71頁) ,是渠等既與張原逢素昧平生、當無恩怨,而賭客盧達億尚 因本案涉嫌賭博罪名,遭檢警移送起訴,並未因此蒙受利益 ,另員警涂瑞祐為依法執行查緝勤務之公務員,且本件既已 查獲相當之客觀事證,渠等均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無故設 詞誣陷他人之理,是證人盧達億、涂瑞祐上開證詞,應堪採 信。
(四)再者,被告張原逢於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8日警詢及偵 查中已屢次明白坦承確有換錢予盧達億情事,且係受店員郭 瓊菲指示等情(警一卷第1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8至9頁、偵 二卷第30至34頁),而前揭自白難認檢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 ,詳如前述,且其自白內容均與證人盧達億、涂瑞祐前揭證 述情節互為勾稽吻合,苟非確有其事,絕無此巧合之情。是 被告張原逢事後於102年6月4 日檢事官詢問時翻異前詞,辯 稱:「因為那時在警局會怕,所以才向警察說謊,我怕被老 闆知道後沒有工作」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再更易前詞,改稱 :「我在警詢的供述是因為被警察欺騙才做出的供述」云云 ,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五)被告等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盧達億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伊先前曾
至金宏娛樂廣場數次,亦曾有洗分換錢的情形,換錢的過程 就是向店內小姐表示要洗分,小姐就叫我去對面巷子等,就 會有個男的拿錢過來,於102年2月27日查獲當晚,我曾兩度 進入該店兌換現金,當時店內顧客有5至6名,員工有2名, 第一次是在當晚20時許,進入該店把玩超悟空機台,先請店 內員工幫我開分,每次都以1000元開1000元,比率為1:1, 至21時30分許結束,輸了400元,兌換現金600元;第二次是 在21時50分許進入該店,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機台,至22 時30分許結束,輸了100元,兌換現金900元,當天兌換賭金 的過程,就是我跟店內員工說我不玩了,叫她洗分,然後我 就直接走出店外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內,張原逢走 過來,把現金拿給我」等語(警一卷第8至10 頁,院二卷第 61至72頁);證人涂瑞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之前就有到金宏娛樂廣場探訪多次,知道該店會在店外 的巷子裡洗分兌換現金,之前我去的那幾次都有看到陳妍柔 、郭瓊菲在店內,她們都是負責開分的,大部分都是郭瓊菲 幫我開分,打玩機台時會有一個男子(查獲當天不在店內, 並非張原逢)跟我說,到時分數可以換錢,打完之後我就拿 我的計分卡給郭瓊菲說要換錢,後來該男子就跟我要說要換 錢要到對面巷子等他,後來該男子就來巷子跟我換錢,(問 :郭瓊菲知道該男子要幫你換錢?)是,我每次打完後都會 先告知郭瓊菲要洗分換錢,然後該男子就過來要我到對面巷 子等他,然後他再過來跟我換錢」等語(偵二卷第60至61頁 ,院二卷第51至61頁),上開證人證述均明確指出該店先前 均有多次洗分換現金之情形,且查獲當日被告張原逢兌換現 金予盧達億之次數即有兩次,顯見該店內兌換現金之情況早 已屢見不鮮,絕非單純偶一之個人私下行為。
2.再者,本件業者陳妍柔及店員郭瓊菲、韓芳洳雖均否認有兌 換現金情事,被告張原逢亦否認係金宏娛樂廣場之員工,並 提出張原逢之勞健保資料、稅籍資料為憑;然按經營電動玩 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 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 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 內兌換現金,或者特定熟客始可兌換現金,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且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斷,與是否具員工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查被告陳 妍柔雖供稱:「店內沒有幫賭客兌換現金,是純屬娛樂,跟 員工都有宣導過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警一卷第24至25頁 、偵二卷第30至34頁、院二卷第83頁背面);但被告張原逢 於102年2月27日警詢中則供稱:「我不是金宏娛樂廣場的員
工,只是標準遊藝場的試打員,因未到上班時間,就到金宏 娛樂廣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我第一次換600元,第二次換900 元現金給盧達億,我與盧達億換分數說實話沒有便宜到,該 店內有規定不得賭博兌換現金,所以我要到店外交易,我付 錢但沒跟盧達億拿到卡,是因為開分員已將兌換的分數開到 我的機台了。(問:你說換錢跟盧達億買卡是私下行為與店 方無關,那店方為何還要幫你將兌換的分數開在你的機台給 你?)是店方跟我告知,經我同意後我才去交易的。他們說 會將分數開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至3頁),於102年2月28 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3月1日警詢中又分別稱:「我不是員工 ,我是試打員,是公司派去那裡試打的,是裡面的小姐交代 我拿給客人」、「我當時是金宏娛樂廣場的試打員,在店內 負責打機台充場面,是郭瓊菲親口要求我兩次拿金錢到店外 換給客人一次600元,一次900元,都換給同一個客人盧達億 」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警一卷第6至7頁),據上以觀, 被告張原逢就其是否為該店員工及本案兌換現金之過程等節 ,前後所述已有諸多版本,莫衷一是,真實性至堪存疑。 3.再衡情「金宏娛樂廣場」既已明白禁止從事賭博行為或客人 私下互換現金,自不得容認被告張原逢向店內客人買賣分數 ,當有聽聞張原逢欲以現金自行向盧達億購買分數時,更應 採取積極防堵措施,或嚴正表示拒絕之意,斷然否認該私下 交易之效力,以免影響該店之營收,或因此自陷不法險境; 然該店店員郭瓊菲不但未有任何作為,甚至協助洗分程序, 而願將盧達億把玩後之剩餘分數另開在張原逢之機台,顯與 常情有違。況張原逢既已自承其兩次各係以600元、900元之 代價,向盧達億購買600分、900分,則其特意走出店外購買 分數之舉,對其自身毫無實益可圖,若非該店與被告張原逢 事先已有謀議,事後相互配合,則被告張原逢自無須耗時勞 力,大費周章地走出店外,依1:1同等比例以現金向盧達億 購買分數,大可端坐原位,靜待店員為其開分即可。又就本 件兌換現金之過程而言,證人盧達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 :「(問:你所知換錢的過程為何?)不玩了,就跟店裡小 姐講我要洗分,之後就叫我去對面巷子等,就會有個男的拿 錢過來,(問:就你被查獲這次,洗分前是否曾與拿錢給你 的男子交談過?)沒有。(問:你要洗分換錢這件事,除跟 櫃臺小姐講,還有無跟別人講?)沒有(問:與張原逢洗分 換錢之前,有無告知剩餘幾分?)沒有。(問:你先前是否 認識張原逢?)不認識,只有在查獲當天才見過張原逢」等 語(院二卷第63、67、71頁)明確,足見盧達億與張原逢交 換現金之過程前後,幾少交談對話,甚未相互確認洗分分數
及兌換金額,此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是本案苟非店員 郭瓊菲確有告知,張原逢自難知悉盧達億洗分後之剩餘分數 ,更不可能得知盧達億走出店外後之行走方向及交易地點, 益證被告張原逢、郭瓊菲前揭所稱:張原逢向盧達億以購買 分數僅屬私人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殊難採信。綜上各情 ,相互參酌,被告張原逢上揭從事買賣電子遊戲機分數之行 為,確是經過「金宏娛樂廣場」安排,依該店店員郭瓊菲指 示而為之,被告張原逢所辯其買賣電子遊戲機分數是個人私 下行為,與「金宏娛樂廣場」無關云云,無非卸責及袒護其 他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4.又被告陳妍柔係「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並先後僱用郭 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陳妍柔主導「金宏娛樂廣場」之營運,該店 之經營方式係由被告陳妍柔決定甚明。如被告陳妍柔未同意 員工得以分數兌換現金,並三令五申員工不得兌換現金,以 被告郭瓊菲僅為受領薪資之員工,應無甘冒違法並受解雇之 風險,擅自為客人洗分並兌換現金之理。是衡諸該店之經營 方式及被告陳妍柔之身分、職務,實難置身事外,當有授意 該店店員兌換現金無誤。是被告陳妍柔辯稱:「金宏娛樂廣 場」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亦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