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號
KSDM,103,易,2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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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3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業務員林 ○○之配偶(已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並 擔任林○○任職○○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業於101 年6 月 11日終止保證責任)。緣高復華與陳○○係朋友關係,因陳 ○○透過○○旅行社辦理前往大陸福州旅遊(即○○○○國 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人旅遊)事宜, 應給付○○旅行社團費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 然不及於101 年6 月11日出團前匯款予○○旅行社(101 年 6 月9 日、10日為星期六、日),經陳○○於同年6 月8 日 徵得○○旅行社負責人林○○同意由高復華代收後,隨即於 101 年6 月9 日某時,在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將144,000 元款項(包括現金94,000元及發票人 為葉○○、面額5 萬元、票號AV529129號之支票1 張,下稱 上開支票)交付高復華。詎高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即在不詳處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旅行社。嗣經○○旅行社數度向 高復華催討上開款項,高復華均未返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高復華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 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復華雖坦承認識陳○○,曾擔任前妻林○○任職 ○○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1 年6 月11日前往○○旅 行社終止該保證責任,且上開支票由劉○○提示兌現,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未收過陳○○所交付用來 支付團費的現金及支票,且與連○○電話聯繫是討論林○○ 違法帶團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旅行社上開旅遊團費尾款144,00 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旅行社負責人) 林○○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證稱:高復華不是○○旅行社的 員工,而是該旅行社特約專員林○○的連帶保證人,因高復 華的朋友陳○○有一團要出國,經陳○○以電話聯絡○○旅 行社業務幫忙操作,並計畫於101 年6 月11日出發,但有團 費尾款144,000 元未收齊,因○○旅行社在高雄沒有分公司 ,並陳○○與高復華都在高雄,經陳○○表示可否將錢交給 高復華轉交,而高復華是林○○的保證人,故同意由高復華 代收,且高復華曾向旅行社經理連○○表示有收到錢,所以 才安排陳○○這一團出國,但高復華沒有把團費交回旅行社 ,雖旅行社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給高復華,但他都沒有回應 (101 年度他字第7272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4頁)等語 ,核與證人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林○○ 辦理出國旅遊,已支付定金96,000元給○○旅行社,但因成 行人數不足,被取消部分定金,且最後是8 人出團,故每人 要再繳18,000元,共計144,000 元。又因繳費當日(101 年 6 月8 日星期五)已過了銀行營業時間,故無法匯款給○○ 旅行社,本來請○○旅行社讓我於下週一(101 年6 月11日 )再匯款,但○○旅行社說不可以,而本團是在高雄搭機, 且林○○的先生高復華人在高雄,經詢問○○旅行社老闆同 意由高復華代收團費尾款,故於翌日(101 年6 月9 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蘇○○住處拿了現金94,000元及 面額5 萬元的支票1 張交給高復華,並當場聯絡旅行社告知 已將錢交給高復華,後來就順利出團、回團。如未繳清團費 尾款,依旅行社的遊戲規則是不可能回團的(101 年度偵字 第2832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第30頁正面,103



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正面)等語;及證人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高復華,因陳○○委託○○旅行社安排出國,並告 知團費已交給高復華,才於101 年6 月間與高復華通過電話 。又高復華於陳○○出團前1 日在電話中表示有收到團費, 並於101 年6 月11日帶小孩來公司談論他的家務事,經當面 向高復華詢問,他表示團費尾款在他那邊,但沒說何時匯給 公司,只說會儘快匯入,因高復華表示有收到錢,所以才讓 陳○○出團,後來再向高復華催款時,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了 (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易字卷 第96至98頁)等語均相符。復次,證人陳○○邀集之「福州 五日遊」(101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確依既定行程 出團、回團之事實,亦有上開支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受理明細、大陸團體名單、○○旅行社 旅客收費明細表、機票、「福州五日遊」行程表附卷(偵卷 第16頁,易字卷第24至30頁)可參。據上而論,○○旅行社 係基於被告為該公司特約專員林○○之配偶兼連帶保證人, 理應值得信任,且與陳○○相識,並均居住高雄,便於代收 團費尾款,故同意由被告代收陳○○之團費尾款,復於電話 中向被告確認陳○○已於101 年6 月9 日交付現金94,000元 及上開支票支付團費尾款無誤後,始同意陳○○出團,且被 告於收受團費尾款,並於101 年6 月11日(出團日)前去○ ○旅行社拜訪時,未主動將團費尾款交付○○旅行社,甚至 於連○○詢問何時交還團費尾款時,亦拒絕交付,而以「會 儘快匯款」為由敷衍連○○,復於連○○事後催討時避不見 面甚明,足見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將其為告訴人○○旅行社保管之團費尾款侵占入己並逕行 處分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並證稱:我透過陳○○投資○○公司共36萬元 ,其中24萬元是以我的名義投資,另外的12萬元是借用高復 華的名義投資,因陳○○只給我24萬元的投資憑證,尚未給 我12萬元的投資憑證,經向陳○○催討,由陳○○於101 年 7 月底在大順路合作金庫對面音響店交給我上開支票抵償云 云。惟查:
⒈對○○旅行社而言,證人陳○○係該公司客戶,而被告則係 公司員工林○○之配偶兼連帶保證人,且上開2 人與該旅行 社之負責人林○○、業務經理連○○本均不認識,純係因本 件「福州五日遊」團費尾款之交付方式始生連結。換言之, 告訴代理人林○○及證人連○○經營旅行業,而與陳○○間



無特殊情誼,並與被告無任何仇隙、瓜葛,就本案並無偏袒 陳○○之必要。且○○旅行社為確保收齊團費,以免日後難 以收取,縱使陳○○斬釘截鐵表示業將團費尾款交付被告, 焉有不向被告確認代收團費尾款無誤,而一昧聽信陳○○片 面之詞,即給予出團及回團之理?若非○○旅行社確信陳○ ○已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且因被告屢催不應,遲遲未將團費 尾款交出,則○○旅行社負責人林○○、業務經理連○○又 何須為10餘萬元之團費尾款而誣陷被告,並招來誣告及偽證 之刑責?是被告辯稱:我從未收過陳○○所交付用來支付團 費的現金及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9 日14時9 分15時25分、15時58分許,與證人連○○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連○○之配偶古○○)分別通話15秒 、40秒、36秒,其中第1 通、第3 通電話是由連○○主動撥 打予被告之事實,有特約旅遊專員員工保證書(該保證書內 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在卷( 他卷第18、20至21頁)可佐。又證人連○○與被告既不相識 ,亦不清楚被告與林○○之婚姻出狀況,更不可能貿然在電 話中詢問被告與林○○之家庭私事,且證人連○○撥打電話 予被告之時點,核與證人陳○○向○○旅行社提議於101 年 6 月9 日將團費尾款交予被告轉交之時點相符,堪認係證人 連○○係為了團費尾款而先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否方便 代收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與連○○電話聯繫均係討論林○ ○違法帶團的事云云,亦無足採。
⒊關於陳○○交付上開支票之地點部分,證人劉○○於偵查中 先證稱:陳○○是在音響店「前」交支票給我(見偵卷第24 頁反面)云云;嗣改證稱:陳○○是在音響店的「1 個小房 間內」交支票給我(偵卷第37頁)云云。又關於陳○○交付 上開支票之原因部分,證人劉○○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投資 陳○○在大陸的一家叫做○○的直銷公司,因陳○○一直未 將「商品」給我,故要求他給我一個交代,他才在7 月底、 8 月初給我上開支票(偵卷第24頁正面)云云;嗣改證稱: 因○○公司投資績效不好,故與高復華一同找陳○○商量, 並表示我們先退出好了,經陳○○同意先返還5 萬元(偵卷 第30頁反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因一直未收 到12萬元投資款的「股票憑證」,經協議後由陳○○交付上 開支票給我(易字卷第55頁正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又 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0日,且證人劉○○於101 年8 月23日將該支票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下稱新營郵局)託收之事實,有上開支票、新營郵局102 年 5 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託 收票據存款單附卷(偵卷第16、19至21頁)可憑。參以證人 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6萬元投資款是我辛苦存下來 的錢,對我而言很重要(易字卷第53頁)等語,足見該36萬 元對證人劉○○而言並非少數,且係辛苦賺取之錢財,如上 開支票確係陳○○於101 年7 月底或8 月初所交付,且因該 支票之發票日已經過月餘,可隨時提示兌領,則證人劉○○ 為求早日受償,焉有不於收受時馬上提示而遲至同年8 月23 日始交付郵局託收、交換之理?是上開支票是否由陳○○交 付證人劉○○,已有可疑。
⒋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為何支票的發票日是101 年6 月10日,亦不知陳○○為何給我面額5 萬元的支票及發 票人是何人,且未向陳○○詢問支票是何人所開(偵卷第30 頁反面、第38頁正面)云云。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葉○○ ,並非陳○○,以證人劉○○自承少校退伍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其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收到陳○○交付之上 開支票時,為確保該支票可以兌現,而非俗稱之「芭樂票」 ,衡情應會檢視支票內容並發現發票人並非陳○○,且發票 日已過期甚久,再進而詢問發票人與陳○○之關係及何以發 票日係101 年6 月10日等情,然證人劉○○竟對支票內容毫 不關心,且未曾多加詢問即收下支票,實與收受支票當審視 支票記載事項是否異常之常情相違。
⒌關於其中12萬元投資款係以何人名義投資部分,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共投資○○公司36萬元,其中12萬 元是借用高復華的名義投資,並不知係以林○○的名義投資 ,且高復華也沒提過以林○○名義投資(易字卷第59頁正面 )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開始投資時, 就請我用林○○的名義投資(易字卷第107 頁正面)云云, 出入甚大。又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復華一起投 資陳○○所說的○○公司養生食品,我投資24萬元,高復華 投資12萬元(偵卷第37頁反面)等語,業已坦承其投資金額 為24萬元,且被告投資12萬元。縱使該12萬元係被告向劉○ ○所借,亦與證人劉○○所證稱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之法律關 係不同。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高復華名義投 資之12萬元部分所留的都是高復華的資料及電話等語(易字 卷第59頁正面),此亦與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常會留下實際 投資者自己之電話以供聯絡之常情不符。再證人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高復華是由黃○○介紹加入○○公司,再由 高復華介紹劉○○加入,而高復華的投資款是劉○○借他的



,當時憑證都有開出來,由我於101 年6 月之前拿回來交給 高復華與劉○○簽收,其中12萬元的憑證本來是開林○○的 名義,後來高復華說他與林○○的關係生變,叫我改成他的 名字,我也依其請求改成他的名字等語(易字卷第58頁正面 )。而證人陳○○上開關於該12萬元初始以林○○名義投資 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陳述(易字卷第107 頁正面)相符。參以其2 人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被告應 無附和證人陳○○,而故為自身不利陳述之可能,故該12萬 元憑證初始登記之投資人係林○○,應堪認定。再者,將憑 證由林○○更名為被告,對陳○○並無任何利益,且係被告 與陳○○接觸投資事宜,更與林○○無涉,若非被告要求將 憑證變更為自己名義,衡情陳○○應無擅自更改為被告名義 之必要。是就陳○○而言,該12萬元款項是被告所投資,豈 會交付支票給劉○○?況○○公司業於101 年8 月15日補發 被告名義之憑證,有憑證影本附卷(見易字卷第85頁)可參 ,益徵陳○○並無因該12萬元之投資爭議,而交付上開支票 予劉○○之必要甚明。
⒍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高復華沒有很熟,只是 高中同學而已(易字卷第56頁正面),核與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114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高復華是我高中同學,且服役 期間還共事1 年,並覺得高復華是好朋友(見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劉○○與被告交情甚佳,並於 本案審理中特意隱瞞與被告間之友好關係,足徵其首揭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收受陳○○交付之現金及上開支票後,擅將上開支票交 付劉○○,並由劉○○於101 年8 月23日提示承兌乙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2 年3 月19日(102 )新營字第00060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 偵卷15至16頁)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見利忘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代收 之團費尾款侵吞入己,使告訴人蒙受144,000 元損失,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仍以前詞置辯,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 ,顯無絲毫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軍人退伍並領有退休俸



之經濟能力,已離婚而與兄長、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證人劉○○所涉偽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102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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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