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7
2、5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水犯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清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10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羅健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將之變賣獲現。
㈡、吳清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於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原住民 藝術公園前,見張碧霞所有,於102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失竊後遭丟棄而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 鑰匙未取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而侵占入己,供己所 用。
㈢、吳清水復與李俊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洪正諺,另李 俊彥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吳清 水騎乘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李俊彥,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前,吳清 水、李俊彥徒手竊取李郭美珠所有之白鐵製鞋櫃1只,得手 後欲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因遭李郭美珠發覺,李郭美珠及其 鄰居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俊彥,吳清水則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警方旋據報至現場,扣得白鐵製鞋櫃1只(價值約5,000元 ,業據李郭美珠領回)。嗣經警方於103年1月4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0號倉庫前,因吳清水形跡 可疑,進行盤查,因而查獲。
㈣、吳清水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月4日上午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李仲恩所經營之「羅斯朵‧晴天現烘咖啡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捐款箱內約200元之現金), 得手後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
㈤、吳清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上揭「羅斯朵‧晴天現烘咖啡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捐款箱內之現 金816元),嗣警方於103年2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接獲報案 ,在該店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查獲吳清水 ,並扣獲其甫竊得之現金816元(業據店長李仲恩領回)。 又吳清水先後於為警查獲後,警方尚未知前揭㈠、㈣所示 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清水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認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 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 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被告竊取事實欄㈠、㈢至㈤所示財物及侵占事實欄 ㈡所示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9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同前署103 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29頁;本院
卷第64頁背面、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健成、李 郭美珠、李仲恩、張碧霞、共犯李俊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丁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 判決(李俊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犯案地點及資源回收場地點照片共9 張、「羅斯朵.晴天現烘咖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均堪為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張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號GCS-660 號重型機車,原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於1 02年11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失竊,業據張碧霞證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係在高 雄市前鎮區原住民公園看到上開機車,且停放很多天,無人 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則以被告所述,其於發動上 開機車供己使用時,該機車既仍有懸掛車牌,即顯非係無主 物無訛,復揆諸上開機車並未將鑰匙拔下而停放於路旁乙情 ,顯與於一般情形下,所有人若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多會上 鎖或將鑰匙取下以免遭竊之情形顯然有異,參以張碧霞發現 機車失竊之時間相距被告騎乘該機車犯案之間,確已間隔數 日,被告供稱看到該機車放置好幾日等語,尚非無據,該機 車屬失竊車輛應堪認定,而被告就該機車於案發當時應係脫 離所有人之持有狀態乙節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行為時, 就上開機車應非無主物,僅係脫離所有人之持有等情洵可認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㈢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與李俊 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5罪, 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㈠、㈢至㈤所示4 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 實欄㈡部分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適用〕。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盜犯行,乃係被告於 10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0號 倉庫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被告主動告知 偷竊電纜線實情,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供稱於前揭時間,竊取電纜線3捆乙事,警方即依被告供 詞,循線通知被害人羅健成,告以上情,羅健成表示確有電 纜線遭竊,但因價值不多,並未報案等節,此有被告及羅健 成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5、6、11、12頁 );又事實欄㈣所示被告竊盜犯行,係被告於事實欄㈤ 所述竊盜犯行後,警方因接獲報案,於同日即103年2月10日 下午5時37分許,在該店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旁查獲被告,被告交出甫偷竊之現金,復坦承於之前即10 3年2月4日上午8時39分許,亦有至相同地點竊取金錢乙節, 而李仲恩於警詢時經由警方詢問,證稱:事實欄㈣所示該 次遭竊,因失竊財物數額不多,並未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 7頁),足認警員於前揭2次攔查被告前,尚不知被告涉嫌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電纜線、事實欄㈣所示竊取愛心捐款箱 及其內財物犯行,即被告於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上揭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 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前揭2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於其餘犯 行,其中事實欄㈡部分,因張碧霞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被告侵占入己後,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李俊彥,為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當場由 李郭美珠發覺後報警,並與鄰居逮捕現行犯即共犯李俊彥, 被告則逃逸,而李俊彥為警查獲後供述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等節;至於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則經 李仲恩報警,旋由警方在「羅斯朵‧晴天現烘咖啡店」附近
查獲被告,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交由警方查證,均有被告、李 郭美珠、李仲恩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3至5、11、18、20至21頁;警二卷第6、7、22 、23頁),是事實欄㈡、㈢、㈤所示犯行,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雖坦白承認,然警方對其犯行已有所掌握,難認被告係 屬自白犯行,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 ,竊取或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其中電纜線3捆遭被變賣獲現 ,造成所有人追索之困難,竊取之事實欄㈣所示現金已遭 花用,侵占之機車則遭被告棄置,尚未尋獲,均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之損失,兼以被告前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外, 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顯不知悔改,然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白鐵 製鞋櫃1只已據李郭美珠領回,事實欄㈤所示現金亦據李 仲恩領回,而羅健成、李郭美珠、李仲恩於警詢時均表示不 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 警一卷第17、21頁;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所生 危害尚屬非鉅,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 電工、家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於警方於10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夜市0號倉庫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之一字起子、 十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扳手各1之、棉質手套1雙等物 ,業據被告供稱:雖為伊所有,然係平時工作所用,並未用 於本件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前揭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 罪之用,亦非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吳清水本件犯行一覽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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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㈠│1.證人即被害人羅健成、資源回收場負│吳清水犯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 責人劉丁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附表編號1 │ 第13至1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算壹日。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各乙份、資源回收場照片2 │ │
│ │ │ 張(見警一卷第22、35、36頁) │ │
├─┼─────┼─────────────────┼───────────┤
│2 │事實欄㈡│1.證人即被害人張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吳清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
│ │(即起訴書│ 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附表編號5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 │
│ │ │ 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5、32至3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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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㈢│1.證人即被害人李郭美珠、共犯李俊彥│吳清水共同犯竊盜罪,累│
│ │(即起訴書│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至1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附表編號2 │ 20、2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元折算壹日。 │
│ │ │ 品收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號判│ │
│ │ │ 決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 │
│ │ │ 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4、27、28至 │ │
│ │ │ 31頁;偵一卷第33頁) │ │
├─┼─────┼─────────────────┼───────────┤
│4 │事實欄㈣│1.證人即被害人李仲恩於警詢之證述(│吳清水犯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 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附表編號3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碟1片(見警二卷第22頁;偵二卷存 │算壹日。 │
│ │ │ 放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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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㈤│1.證人即被害人李仲恩於警詢之證述(│吳清水犯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 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附表編號4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算壹日。 │
│ │ │ 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警二卷第│ │
│ │ │ 17至21、23、24頁;偵二卷存放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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