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長義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調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長義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長義原任職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之維得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得立公司)南部地區(指雲嘉南高屏 等地區)業務經理。民國102 年5 月8 日曾長義從維得立公 司離職,隨即於同年月13日獨資成立華銘企業行,而維得立 公司與華銘企業行均係經營展場佈置、公家機關海報佈置等 事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曾長義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6 月底某日,接續以傳真之文字 散布方式,將華銘企業行之名片傳真給人本教育基金會、嘉 南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及新麗聲數位傳播整合行銷公司 等單位之承辦人(下均稱系爭客戶),並於傳真名片頁面下 方記載「您好︰我是之前維得立公司的曾先生,因公司改組 後成立了華銘企業行,繼續提供優質的服務及更優惠的價格 」,使上開人本教育基金會等維得立公司之系爭客戶,有誤 認維得立公司經營者變更,並改名為華銘企業行;或誤認維 得立公司另行成立華銘企業行,兩者為關係事業之可能。足 以損害於維得立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
二、案經維得立公司委任馬興平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長義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長義固坦承向系爭客戶傳真名片及記載前揭語詞 之書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辯稱:「我有另 外以電話聯絡的方式,向系爭客戶表示我是自公司離職並自 行創業,我並沒有不正競爭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並以:「曾長義善意使用『公司改組』乙詞,簡述其離職 創業過程,僅代表維得立公司內部公司結構改變、人事異動 ,非負面描述字眼,並未造成對顧客或第三人對維得立公司 營業信譽之信賴,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無涉」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原任職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之維得立公司南 部地區業務經理,而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從維得立公司離 職,隨即於同年月13日獨資成立華銘企業行,而維得立公司 與華銘企業行均係經營展場佈置、公家機關海報佈置等事業 ,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被告於102 年6 月底某日,以傳真 之方式,將華銘企業行之名片傳真給人本教育基金會、嘉南 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及新麗聲數位傳播整合行銷公司( 下稱新麗聲公司)等單位之承辦人(即系爭客戶),並於傳 真名片頁面下方記載「您好︰我是之前維得立公司的曾先生 ,因公司改組後成立了華銘企業行,繼續提供優質的服務及 更優惠的價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維得立 公司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1-6 頁),且有證人即新麗聲 公司會計林桂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17-20 頁 ); 證人即嘉南科技大學課外活動組承辦人董勁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20-21 頁)可佐,並有維得立公司 及華銘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所傳真載有不 實內容之傳真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商業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且被告之辯護人另執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為據,認「改組」乙詞,係指「變更原
有的組織或人員重組」之謂,而認起訴書曲解被告上揭傳真 內容之原意云云。按營業信譽,乃社會對事業之評價,營業 信譽之破壞,則造成不公平競爭,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 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同法 第37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 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 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 ,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 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 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準此,事 業倘對具競爭關係之他人商品陳述或散布不實資訊,且其所 陳述或散布之內容客觀上足以損害該他人營業信譽者,即屬 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
⒉「改組」乙詞,固指「變更原有的組織或人員重組」之意, 此見前揭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即明,然本件維 得立公司之法人格繼續存在,並未有任何公司合併、分割、 解散,更未有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或另立獨資商號等組織變 更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等人員重組之情事,詎被告自維得 立公司離職,使用「公司改組」乙詞,依一般消費大眾之角 度,衡情足使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誤認華銘企業行係自維得 立公司組識變更,並改名為華銘企業行;或誤認維得立公司 另新設華銘企業行,兩者為關係事業或同一事業之可能,此 亦據證人林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曾長義傳來的 『公司改組』傳真,我嗣後又主動撥打電話給維得立公司的 戴秀芬小姐,確認維得立公司是否繼續存在,我以為維得立 公司有更改名稱或組識」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8頁反面 -19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傳真書面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前揭以傳真方式散布維得立公司「公司改組」之情事,顯然 使交易相對人誤認維得立公司之法人格組織,已變更為華銘 企業行或新設華銘企業行甚明。
⒊再細繹被告之前揭傳真內容中,緊接稱:「繼續提供優質的 服務及更優惠的價格」等語詞,連貫全文前後,係與維得立 公司相比較,以更具競爭優勢之服務及價格,獲取維得立公 司原有客戶之交易機會。是以,被告藉由與維得立公司之不 實連結,使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華銘企業行 與維得立公司具事業同一性或為維得立公司之關係事業,而
獲取維得立公司原有客戶之交易機會,是故被告前揭傳真所 為,顯具有競爭目的之主觀商業誹謗犯意甚明。 ⒋被告另辯以:「我傳真之前,均有向系爭客戶以電話聯絡, 並向承辦人指出我自維得立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故系爭客戶 並未有何誤認華銘企業行為維得立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 查嘉南科技大學課外活動組承辦人董勁麟並未接獲被告之電 話,而僅有接獲前揭傳真書面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董勁麟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 至於新麗聲 公司會計林桂珍固接獲來自被告之電話,惟電話中僅提及「 公司改組」,並以更優惠之價格繼續提供服務,並未有何被 告澄清自維得立公司離職而自行創業之情,亦據證人林桂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8頁反面-19 頁),是 以被告是否均有向系爭客戶逐一先以電話口頭解釋,嗣後再 傳真前揭書面資料即屬有疑。益且縱被告曾事先以電話口頭 告知,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鉅細靡遺地解釋、澄清 被告係自維得立公司離職,而自行創業之情事,故難以證人 等之前揭證詞率爾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有國中學歷,識見未深,善意 使用『公司改組』乙詞,而誤解其意,應不具商業誹謗之主 觀犯意」云云。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此有戶政查詢資料1 紙 在卷可佐,其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任職維得立公 司南部地區業務經理多年,社會閱歷甚豐。又被告前揭傳真 內容中之「公司改組」及「繼續提供優質的服務及更優惠的 價格」等語詞,亦非艱深晦澀之詞,自難以其學歷低下,識 見未深,而諉稱誤解其意,且被告所傳真散布之對象,復為 其原任職於維得立公司之客戶,衡酌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 相對人等一般消費者對於被告所傳真散布內容之客觀評價, 已足使人誤認華銘企業行與維得立公司具有關係事業之虞, 進而使華銘企業行獲取維得立公司原有客戶締約之交易機會 ,在在可見,被告具有商業誹謗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之散布內容足以損害維得立公司之營業信譽- 被告以前揭使消費者產生不當聯結之不實內容傳真予系爭客 戶,使系爭客戶誤認被告之華銘企業行乃維得立公司組織變 更所成立,或另外設立之獨資商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維得立公司因此喪失或減少與系爭客戶、潛在客戶等消費者 交易之機會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攀附維得立公司之行為,已 足生損害於維得立公司之營業信譽甚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維得立公司名譽及商業 信譽之文字,核非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司改組意謂公司資本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有可能是經營 者變更導致公司名稱變更,亦有可能是公司和其他公司合併 ,原公司為消滅公司或存續公司均有可能。本案被告於傳真 內容內載明「我是之前維得立公司的曾先生,因公司改組後 成立了華銘企業行」,客觀上已足使收到傳真者有誤認維得 立公司經營者變更,並改名為華銘企業行;或誤認維得立公 司另行成立華銘企業行,兩者為關係事業之可能。然事實上 華銘企業行為被告離職後所成立,與維得立公司毫無關聯, 是被告基於競爭之目的而以傳真方式散布之上開不實情事, 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不當連結,減少維得立公司交易之機會, 已足以損害維得立公司營業信譽,同時足生損害於維得立公 司名譽。是核被告曾長義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多次以傳真名片之方式誹謗告訴 人之營業商譽及名譽,應論以上開兩罪之接續犯,屬實質上 一罪。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 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 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 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 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 ,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 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達商業競爭目的而以傳真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告 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文字予系爭客戶,攀附其原任職之 公司,使告訴人即維得立公司喪失、減少交易機會,所為誠 屬非是,惟念及其素行尚可,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再衡及其以獨資商號 所經營之營業規模、營業期間、告訴人之商業規模、潛在客 戶交易機會之範圍、被告散布手段之廣度、深度、散布期間
、告訴人回復商譽可能性等被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 態度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罰則)
違反第 22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