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69號
KSDM,103,撤緩,69,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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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蓮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
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蓮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1月1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下稱前案),而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 下、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經查:受刑人後案 所犯時間(100年10月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7日),與前 案所犯期間(100年10月10日14時許)相近,此有上開判決 卷附可稽,是受刑人並非於明知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或經 法院為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後案,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 視法律之惡性重大情事。又觀前案判決可知,法院係審酌被 告確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無再犯之虞, 而給予緩刑之寬典,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 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理由並 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 需撤銷緩刑,則緩刑制度所寓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之意旨將意 義盡失。準此,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 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似有未合,容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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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