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05號
KSDM,103,撤緩,10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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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宏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7 月23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3 年3 月 22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明知於緩刑期 間內應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 之勞務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履行完成60小時之 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期限屆至前僅完成4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度經該署檢察官為書面通知儘速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



數,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送達 ,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3 月17日送達上址由受刑 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合法送達生效,且受刑人斯時並無在 監在押,仍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各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 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2 年12月12日雄檢 瑞義102 執護勞168 字第120842號函暨通知函之送達回證、 103 年3 月11日雄檢瑞義102 執護勞168 字第19720 號函暨 通知函之送達回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 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完成應履行義務勞 務時數,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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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