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3年度,62號
KSDM,103,審附民,62,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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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莊永茂
被   告 張振揚
法定代理人 張錫勳
被   告 呂崇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揚呂崇誼與已起訴之被告郭玟均、劉 宗凱以企業投資之理由,詐騙原告之財物,故追加張振揚呂崇誼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振揚呂崇誼應與郭玟均劉宗凱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433,000 元,及自原告遭詐騙匯款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9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刑事被告僅劉宗凱郭玟均曾韋呈 三人,至於張振揚呂崇誼均非本案刑事被告;且本件刑事 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認定劉宗凱郭玟均成立詐欺取財 罪(曾韋呈另行通緝),並未經認定張振揚呂崇誼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200 號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 判決書可稽。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張振揚呂崇誼 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無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無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至於同案被告郭玟均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劉宗凱部分 ,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均經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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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