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3年度,56號
KSDM,103,審附民,5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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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廖啟雯 
被   告 楊景丞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廖啟雯何健州為為夫妻,被告楊景丞 與原告夫妻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3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原告住處前,因製 造噪音之細故與何健州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意,以手掌敲壞何健州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何健州;旋公 然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 何健州公然辱罵何健州,足以貶損何健洲之名譽;再以「不 是你死就是我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何健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恐 懼,經醫師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且不敢居住於家中,需增 加額外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15,00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與原告並無接觸,事發當日原告不在家。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換言 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何健州(即原告之配偶)住處大門前,因 製造噪音之細故與何健州發生爭執,以手掌敲打何健州住處 大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幹 你娘臭雞巴」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何健州,足以貶損何健 州之名譽;並以「出來,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何健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305 條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依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係就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其 配偶何健州之事,主張其亦因被告侵害何健州上開法益而受 有損害。惟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而言,犯罪被害 人係何健州,原告為何健州之配偶,非被告犯公然侮辱、恐 嚇罪事件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非因 何健州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基此,本 件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何健州,而非本件之原告 ,已堪認定。綜上,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損害之人, 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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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