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第1269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培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叁點陸伍公克,另含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 參點陸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培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 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 清路278 巷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在同上處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 7 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278 巷 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344.01公克)等物 ,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4 樓之3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9 時許 ,在同上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0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2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同居男友謝水通所有之針筒5 支、海洛因殘渣袋、 塑膠剷子6 支、止血條1 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及吸食器1 組、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4.03公克),並 經警將郭培漓逮捕。嗣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一)依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郭培漓之前科紀錄,得見其係於 96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罪,然因上 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並非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所為,故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郭培漓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 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 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本院自 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僅就同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同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執 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34 4.01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 訴併聲請沒收,且未於本案為沒收之聲請,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前揭犯罪事實(二)中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 淨重4.03公克),經被告當庭表示並非其所有,且非其施 用剩餘之毒品,檢察官亦表示將另案聲請沒收,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扣案針筒5 支、海洛因殘渣袋、塑膠鏟子6 支、止血條1 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及吸食 器1 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 被告所有,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