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4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侯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零伍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 4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前揭第1 、2 、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4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3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並戒絕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內,以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東路黃埔公園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蔗 」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 主文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25日20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與國 泰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