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32號
KSDM,103,審訴,43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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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谷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證券襄理陳○○」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李○○」署名貳枚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證券襄理陳○○」印文貳枚及「李○○」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谷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自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6 月、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8 月21日。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 4 年8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先取得不知情之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林○○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一)於99年3 月22日某時 ,谷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江○○所經營之 晶華停車場,欲向江○○承租停放上開車輛之停車位,但不 想被人知悉自己曾有刑案前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李○○」名義,向江○○承租停車位,並於「停 車位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內,偽簽「李○○」之署名1 枚, 用以表明「李○○」承租停車位之內容,而將該契約書交付 江○○之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及李○○;(二) 於100 年5 月5 日,谷海因有意代江○○投資並操作股票買 賣,於100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鼓 山區○○路花水木大樓6 樓租屋處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以電腦截圖後修改內容方式,在電腦上偽造「○○ 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1 紙,及在其上營業員欄及日期更 正處,偽造「○○證券襄理陳○○」之印文各1 枚後,將之 列印而偽造上開交易憑證1 紙,用以表明「○○證券襄理陳 ○○」出具上開內容之盤後零股交易憑證,而於翌日某時, 將該交易憑證交付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陳 ○○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江○○於100 年5 月6 日依谷海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當 日,谷海即前往上址晶華停車場,因江○○要求在匯款單上 簽名,表示谷海已收受所匯款項,谷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李○○」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戶名欄,偽簽「李○○」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 「李○○」收受江○○前揭款項之收據,並將該申請書交付 江○○以行使之;江○○另於100 年6 月9 日因依谷海指示 ,匯款12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谷海基於前揭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李○○」名義,在「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戶名欄,偽簽「李○○」署名1 枚,用以 表示「李○○」收受江○○前揭款項之收據,並將該申請書 交付江○○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江○○及李○○(谷海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另為起訴處分) 。嗣經江○○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上開「○ ○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係偽造,另前往谷海承租之大樓 向管理員查詢,因而知悉實際居住該處之「谷海」,本名並 非為「李○○」,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谷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谷海對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李○○署名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向江○○之妻行使、持偽造○○證券襄理陳○ ○印文之「○○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向江○○行使;持 偽造李○○署名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向江○ ○行使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於偵訊中指訴(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他字卷第32頁 至第35頁)情節相符,復有「停車位租賃契約」影本1 紙( 他字卷第5 頁)、「○○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影本1 紙 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寶行字第 07020 號函(他字卷第6 頁、第4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2 紙(他字卷第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 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簽「李○○」署名,偽造「停車 位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就犯罪事實(二)偽造「○○ 證券襄理陳○○」印文,偽造「○○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 」,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三)在「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李○○」署名,如徒從 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其等上開特約, 始足以明瞭其引為收據之用意,故該等未書有「收據」之匯 款申請書,均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屬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 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均係於江○○2 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密切時 間內,且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李○○」 之署名並行使之,均係為供作收受匯款之收據使用,其行為 目的及手段均完全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人即江○○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被告谷海所犯上開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犯 罪手段不同,行為互殊,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李○○之名義偽簽「停車位 租賃契約」;偽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作為收受江 ○○款項之收據;冒用「○○證券襄理陳○○」之名義偽造 「○○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以取信江○○,均足生損害 於江○○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核發之正確性,破壞 文書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犯後承諾還款,目前尚餘90萬8 千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江○○於偵訊證述在卷(偵緝卷第37頁背面),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停車位租賃契 約」承租人欄內偽造之「李○○」署名1 枚;於「○○證券 盤後零股交易憑證」營業員欄內及日期更正處偽造「○○證 券襄理陳○○」印文各1 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2 紙戶名欄內偽造「李○○」署名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 造之各該「停車位租賃契約」、「○○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 證」、作為收據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因已交予 江○○之妻或江○○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 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 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 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罪,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故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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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