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訴字,103年度,3號
KSDM,103,審智訴,3,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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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國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鴻龍資訊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該企業社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 關設備為業,並自民國99年8 、9 月間某日間起至100 年5 月底某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額僱請丁 炳中從事與客戶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及後續更新、增補歌曲 等工作;嗣自100 年1 月1 日起,林國忠以每月4,000 元之 代價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予不知情之鄒易壯(所 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供鄒易壯擺 設在自身所經營之「吟岱飲食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並約定由林國忠不定期提供 最新發行歌曲,重製至上開點唱機內,以更新歌曲內容。詎 林國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詞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 租該等音樂著作,詎其為依約更新出租伴唱機內歌曲內容, 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2 月21日前 一週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擅 自從網路下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子檔案,並將該等音樂 著作電子檔案重製至SD記憶卡後,即交付予對於上開SD記憶 卡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係非法重製物不知情之丁炳中丁炳中 所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持往「吟岱飲食店」安裝放置在前開出租予鄒 易壯之伴唱機內,及配合SD記憶卡內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內 容增、刪歌單,供前往「吟岱飲食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 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2 月21日,為吳東龍、豪記公司派人前往蒐證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國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代 理人郭力維於偵查時指訴明確,復分據證人即共犯丁炳中及 證人鄒易壯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7 至8 頁、第22至24 頁,100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07 至108 頁;智慧財產法 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卷第16至17頁、第37至38頁、 第45至47頁、第72至86頁、第116 至136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124 至136 頁),並有租賃契 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影本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18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10至72頁、第91 至95頁;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卷第3 至 9 頁、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 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 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 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 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 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 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起訴書適用法條誤植為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另 本案被告安裝於電腦伴唱機之SD卡,應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稱之「光碟」,參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1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 號解釋)。 被告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 意旨)。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鴻龍資訊企業社」職員丁炳中間, 就前揭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丁炳 中僅係依被告指示將存有如附表所示歌曲電子檔案之SD卡持 往「吟岱飲食店」安裝放置在前開出租予鄒易壯之伴唱機內 ,及配合SD記憶卡內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內容增、刪歌單, 並未實際參與前揭非法重製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丁炳中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丁炳中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審理期間分別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第117 至128 頁、第134 頁),且遍 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丁炳中涉有 共同參與此部分非法重製犯行,自無從逕予認定本案被告與 丁炳中間就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前揭非法重製犯行應與丁炳中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擅自出租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 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 知,卻逕自重製盜版歌曲後出租他人以謀取私利,侵害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 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對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 影響,且其前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因重病經監獄 拒收,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仍未記取 教訓,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罹患頸椎脊髓損傷併全身 癱瘓,目前已經停止營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人 │
├──┼────┼────┼────┼────────┤
│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2 │小吃部 │黃聰典 │詞、曲 │豪記公司 │
├──┼────┼────┼────┼────────┤
│3 │不能講的│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秘密 │ │ │ │
├──┼────┼────┼────┼────────┤
│4 │用心 │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5 │白髮情 │黃文龍 │曲 │吳東龍
├──┼────┼────┼────┼────────┤
│6 │伴你過一│游元祿 │曲 │豪記公司 │
│ │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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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夜市人生│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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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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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尚水的伴│許明傑 │曲 │豪記公司 │
├──┼────┼────┼────┼────────┤
│10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1 │花香林建泰 │曲 │吳東龍
├──┼────┼────┼────┼────────┤
│12 │阿郎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13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 │醫 │ │ │ │
├──┼────┼────┼────┼────────┤
│14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圖 │ │ │ │
├──┼────┼────┼────┼────────┤
│15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吳東龍
│ │誤 │ │ │ │
├──┼────┼────┼────┼────────┤
│16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7 │假愛 │游元祿 │曲 │吳東龍
├──┼────┼────┼────┼────────┤
│18 │惜福 │楊延壽 │詞、曲 │豪記公司 │
├──┼────┼────┼────┼────────┤
│19 │望美夢 │許良祺 │詞 │吳東龍
│ │ │陳崇元 │曲 │ │
├──┼────┼────┼────┼────────┤
│20 │落花淚 │張燕清 │曲 │豪記公司 │
├──┼────┼────┼────┼────────┤
│21 │蝴蝶夢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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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