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52號
KSDM,103,審易,65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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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彩綿
      陳偉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8
7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余彩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陳偉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彩綿於民國101 年8 月,向高雄市政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玖易電子遊戲 場,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集合犯 意,自同年11月某日起,在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 擺放名為「野蠻遊戲」等電子遊戲機共99臺(起訴書誤載為 96臺),供進入之顧客把玩、與之賭博;另陳偉平自102 年 5 月1 日起,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店內營 運事務,又分別於同年6 月1 日、2 日,僱用羅永哲、劉玉 蓮為店員(劉玉蓮羅永哲均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均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之集合犯意,自上述時點,參與遊戲場之運作,而賭博方式 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任一電子遊戲機,持現金請店員羅 永哲劉玉蓮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 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遊戲場所 有,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進行俗稱之洗分 (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依比率換計積分卡,再以積分卡 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顧客張惟喬(另 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0 時許



,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打玩名為「野蠻遊戲」之電子遊戲 機,當日0 時50分許,其結束打玩欲離開時,共花費新臺幣 (下同)3,100 元,機台內則有6,000 分,其向劉玉蓮表示 洗分,劉玉蓮確認積分即將積分卡交給張惟喬張惟喬再持 積分卡至該店櫃檯交給陳偉平陳偉平收取積分卡後即將 300 元現金投入連接櫃檯後方儲物間之隔間牆上特製小孔內 ,再由張惟喬進入儲物間內取走該300 元現金。張惟喬步出 儲物間時,在店內埋伏之員警見狀隨即將其攔下,會同在店 外等候之員警進入店內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電 子遊戲機具99臺、IC板99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編號15之賭具,編號3 至14、16至20所示余彩 綿、陳偉平所有,供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行為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余彩綿陳偉平劉玉蓮羅永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彩綿陳偉平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等3 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起訴書原認為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 博罪、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當庭另補充刑 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為涉犯罪名,併此敘明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99台及IC板99片、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代幣,為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現金20,800元,為用以兌換賭博現金給與賭客之物,均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2 人 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16至20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300 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陳偉平 交付予賭客張惟喬後,即為賭客張惟喬所有,且非屬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直接相關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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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 │99台 │
├──┼──────────┼─────┤ │ 2 │IC板 │9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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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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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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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櫃臺處之現金 │余彩綿 │7,500元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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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櫃臺處之現金 │余彩綿 │13,300元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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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暗門遙控器(通知臨檢用│余彩綿 │1 個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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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余彩綿 │2 臺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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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主機 │余彩綿 │1 臺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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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櫃檯交接簿 │余彩綿 │1 本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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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來店禮紀錄簿 │余彩綿 │1 本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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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客人補卷簿 │余彩綿 │1 本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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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會員名冊 │余彩綿 │1 本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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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開洗分紀錄表 │余彩綿 │1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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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開分紀錄表 │余彩綿 │1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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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送分紀錄表 │余彩綿 │1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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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百家樂會員名冊 │余彩綿 │1 本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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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代幣計算機 │余彩綿 │1 臺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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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代幣 │余彩綿 │1,715枚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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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計算機 │余彩綿 │1 臺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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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寄分卡5000 分 │余彩綿 │10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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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寄分卡1000 分 │余彩綿 │127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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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寄分卡500 分 │余彩綿 │58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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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寄分卡100 分 │余彩綿 │45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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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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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張惟喬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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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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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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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UMIX黑色相機 │余彩綿 │1 臺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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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UMIX紫色相機 │余彩綿 │1 臺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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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局金融卡 │余彩綿 │1 張 │
│ │ │陳偉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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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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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