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03號
KSDM,103,審易,60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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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潘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宥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6 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 月10日15時30分許,查獲潘宥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 包(驗後淨重共6.24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驗後淨重共6.249公克),



公訴人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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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