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44號
KSDM,103,審易,54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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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11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欽為高雄市鳳山區「 天下一家」社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 許酒後返家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天下一家」大 樓1樓管理室,因細故與值班管理員即告訴人廖學淵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額瘀腫4*4公分,上唇內挫擦傷1*1公分、左手第 五指瘀腫2.5*1.5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之趙炳賢制止,告 訴人旋報警處理並前往杏和醫院就診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恐嚇告訴人部分另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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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