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家(原名陳永銓)因債務問題為免被債權人查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 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卸下許○榮所有、停 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鐵製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車 牌置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供己使 用。嗣陳品家於同年10月16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出借上開車輛予友人曾○能,嗣因曾 ○能(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許,駕駛 該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瑞源路口時,為警攔檢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榮於警詢時、證人曾鼎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17至18頁;偵卷第5至6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 ,惟既足以拆卸鐵製之車牌,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 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免遭人查獲行跡,竟竊取他人車牌用以代替 自己車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先 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 ,雖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