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33號
KSDM,103,審易,433,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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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藍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昌平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0號、100 年度簡字第 5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 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2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9 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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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