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57號
KSDM,103,審易,157,201404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火勝受僱於「永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擔任 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車,自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巴黎 香舍飯店」搭載「知見旅行社」導遊廖雅玲送大陸地區來臺 旅遊團員至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廖雅玲於送機後,發覺不慎 將其所有SONY廠牌ACRO-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市價新臺幣〈下 同〉1 萬元)1 支,遺留在林火勝所駕駛上開遊覽車內,旋 親自及透過負責安排車輛之「旗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旗鋒公司)員工蔡秀鳳聯繫林火勝代為尋找。詎林火勝於 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遊覽車內尋獲該行動電話後,未返還 廖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廖雅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廖雅玲上開行動電話及林火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基地臺位置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被告林火勝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1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廖雅玲 的手機(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永盟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遊覽車搭載被害人即廖雅玲送陸客團員至高雄國際機場搭機 後,隨即駕駛原車(空車)返回永盟公司位在高雄市鳥松區 大同路停車場停放,途中接獲旗鋒公司員工蔡秀鳳來電告以 :因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不慎遺留車內,請其代為尋找等語



。被告將遊覽車停回上址停車場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 休息,迄同日下午2 時許,再度外出工作。又被告曾自同日 中午12時22分起至12時55分止,在上址住處,使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被害人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共計12通,均無人接聽,而被告當時發話之 基地臺位置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街00號5 樓頂」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 16頁),且經被害人廖雅玲、旗鋒公司員工蔡秀鳳於警詢中 分別指陳明確(見警卷第5-1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 17、20-21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害人廖雅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2 年9 月20日當日上午 7 時20分在小港機場(高雄國際機場)送機後,大約7 時40 分,發覺我的SONY廠牌ACRO-S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市價1 萬元)遺留在遊覽車 上,我當下就打電話聯絡司機林火勝,請他幫忙尋找。等到 8 時30分左右,我再度打電話給林火勝,他表示沒有看到我 的手機。後來遊覽車公司的聯絡人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左右 打電話給我,說林火勝已經找到我的手機,將於近日用快遞 寄來給我。而聯絡人隔天下午卻打電話告訴我,說林火勝又 改口沒看到我的手機,但願意賠償1 支新手機給我。我確定 我的手機遺留在林火勝駕駛的遊覽車上,該手機的衛星定位 最後位置在屏東縣枋寮鄉,而遊覽車公司聯絡人表示林火勝 的住家就在枋寮。因為在帶團期間(102 年9 月13日至20日 )我與司機林火勝相處上有些不合,他可能覺得我對他態度 不夠尊重,所以才不還給我手機等語(見警卷第5-9 頁)。 又負責該次車輛安排事宜之旗鋒公司員工蔡秀鳳於警詢時亦 陳稱:廖雅玲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手機遺留在林火勝駕駛 的遊覽車上,我就打電話給林火勝,但林火勝表示經尋找後 沒有找到手機,並表示如果手機遺留在他車上而找不到的話 ,他願意賠償。林火勝於102 年9 月20日早上搭載廖雅玲及 陸客團到機場搭機後,就將遊覽車開回鳥松區的停車場停放 ,當天下午3 時30分再出車到臺南接另一個旅行團,所以從 當天早上送機後到下午3 時30分之間,他應該是回屏東枋寮 的住處休息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核與被害人廖雅玲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遊覽車上尋獲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 當初表示如果找不到願意賠償,只是一時的氣話云云。然而 ,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9 月20日當日上午7 時20分許,搭載 被害人至高雄國際機場送機後,隨即將遊覽車開回永盟公司 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之停車場停放,其後即獨自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000 號住處休息,並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12時55分止, 在上址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12通,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再度外出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所 內建Android裝置管理員之衛星定位系統(GPS)顯示,該行 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46分,衛星定位之位置係 在「屏東縣枋寮鄉南山路」且「誤差不超過2,501 公尺」( 見警卷第31頁),足見該行動電話當時位置即在屏東縣枋寮 鄉境內;佐以被告於上址住處連續撥打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 12通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 位置,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街00號5 樓頂」,有 上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21 頁);而被害人於 同日下午4 時1 分,使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該0000000000門號 「受話」基地臺位置,竟同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街 00號5 樓頂」,而被害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 遺留在前開遊覽車上,同車之大陸地區來臺旅客,均已搭機 離臺,僅被告一人駕駛原車返回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停車場 停放後,再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000 號住處休息,迄同日下午2 時許,始再度外出工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其於送機後,回程既未再搭載 任何人,又無人隨其返回屏東枋寮住處,別無他人有機會於 上開期間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攜至被告上址住處或附近使用 同一基地臺位置,顯係被告在遊覽車上尋獲被害人所遺留之 行動電話後,並將之帶回住處,侵占入己而不予返還,始有 可能於同日下午4時1分受話基地臺位置,與被告在住處撥打 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完全相同。被告確有侵占被害人所 遺失之行動電話,至屬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搭乘被告所 駕駛之遊覽車,於下車時不慎將上開行動電話遺留在車上, 顯無拋棄之意思,不過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依上開說明 ,應屬遺失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本罪之 法定刑為:「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即專科罰金之 罪,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應以新臺幣 為單位,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應為「處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 電話,價值1 萬元,且依被害人所稱:原將私人及導遊工作 資料,均儲存在行動電話內,寧可不要賠償,只要拿回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被害人難於尋回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個人隱私及工作上資料 ,更有外流之虞,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可,年屆65歲,已退休,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1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永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