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9
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志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 第1502號、第2631號、第38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18 號、第1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 許,見鄭禎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工具,撬開該車 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80 元,得手後即花用殆盡 。嗣經鄭禎榮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蕭志斌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
二、案經鄭禎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禎榮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合;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蕭志斌為竊 盜犯行時,所持之一字起子1 支,係鐵器材質,可撬開告訴 人所有之車輛車門,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但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