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4號
KSDM,103,審易,114,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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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秀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秀蘭明知自己收入不穩定,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 之資力,而無按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至仲○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公司)之特約廠商協和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購買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內填載「公司名稱 :龍堤達、月薪52000元」等不實內容,致仲○公司於審核 貸款時誤認黃秀蘭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核准黃秀蘭分期 付款之申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 12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15日繳付5000元,按此貸款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仲○公 司職員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黃秀蘭確實有按期繳交各期 款項之能力及真意而如數核貸。惟黃秀蘭於102年4月16日取 得該車後,未繳納任1期分期付款即將該機車變賣,並於同 年月22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高鑫機車行,致使仲○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秀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仲○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他卷第25頁),並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領牌登記書、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 見書影本、被告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2年 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車籍查詢單、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4紙(見偵卷第3至9、17至 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 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 賺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 元之機車,而無按期付款之真意,竟以詐術致告訴人仲○公 司不察而予以核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還款 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復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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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