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土木於民國102年3月4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通 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美昌街口時,適有 告訴人周坤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禮 讓而貿然直行,致反應不及,所駕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 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