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9號
KSDM,103,審交易,49,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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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金山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左營大路及無名路三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綠燈左轉往無名路方向行駛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機 車優先通行,復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簡OO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綠燈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上開汽車突然轉彎而避剎不及,兩 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右髖部及雙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按(參本 院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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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