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3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交簡字第7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枝現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9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旁空地倒車,欲退入福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郭正中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郭政緯沿福祥街南往北方 向駛至,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郭正中、郭政緯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郭正中受有左大腿挫 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政緯受有右足踝兩側 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郭正中、郭政緯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4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