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何榮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9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 口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愛蓮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九如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 訴人之輕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