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
字第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和原於民國102年4月1 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 中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 路口,被告因之避煞不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部骨折、右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2月20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