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存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1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4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7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處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四物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 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駕車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羅玉坤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存賢因而當場受傷昏迷 ,經送劉光雄醫院治療,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醫 護人員對曾存賢抽血檢驗後,復將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複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0.33 7g/dl (即0.337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5 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存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羅玉坤、劉光雄醫院護理師吳家伶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4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 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劉光雄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102 年6 月17日岡劉醫字第1020607 號函暨後附酒精濃度報告單、劉光雄醫院102 年11月21日岡 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後附抽血檢驗標準流程及急門診避 免病患辨識錯誤作業規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共19張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0頁、偵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19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 涉公共危險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 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新 法之法定刑並刪除拘役刑、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顯見新 法核屬加重刑罰、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四物湯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 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不僅無視自身之安 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2 次酒後駕車犯行(均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 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應非難,暨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本次犯行係自撞受傷,及其酒 測值數值、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 此之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