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仁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吳榮祥
輔 佐 人 吳英芳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吳榮祥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19時40分許, 手推農用搬運車,徒步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走,行經復興街2 段87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適有劉福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吳榮祥手推農用搬運車之 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視線不清之道路應減 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自後方追撞吳榮祥及其 上開農用搬運車,致吳榮祥人車倒地,吳榮祥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劉福仁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 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劉福仁、吳榮祥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福仁、吳榮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劉福仁、吳榮祥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劉福仁、吳榮祥間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榮祥 劉福仁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