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46號
KSDM,103,審交易,146,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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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清和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綏遠二街口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綏遠一街由西往東行駛,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綏遠 一街與松江街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且應注意駕 駛人行駛於支線道應讓駕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駛於幹線 道、與有過失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沿松江路由東往西之 告訴人董宇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董宇哲之機車又滑行撞及楊 學泰(未據告訴)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董宇哲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董宇哲 搭載之告訴人廖少卿則受有左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腳 第二腳趾近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之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董宇哲、廖少卿均已 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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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