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萬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36 號前,擬自慢車道變換行駛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變換車道,適 洪佳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外側 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前方上開林萬祥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雙方人車倒地,因而致洪佳揚於撞擊時 身體前移撞及上腹部,造成腹部鈍傷、肝臟破裂,經送醫急 救後,於仍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嗣林萬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佳揚之父洪明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萬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明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30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被告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 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洪佳揚發生車禍,自 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 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林萬祥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洪佳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8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38-39頁、偵卷三第14-15頁),亦徵本件被告與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 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撞擊時身體前移撞及上腹部,造成腹部鈍傷、肝 臟破裂,經送醫急救後,於仍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因 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相片、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 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調 解筆錄、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