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
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榮 酒後駕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審院卷第34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已認罪,前僅一次酒後駕車案件,經 判處罰金銀元1萬3,000元,本次酒後駕車固屬不是,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嫌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事 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4m 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確已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甚多,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且亦斟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3,000元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 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 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 適。況且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 ,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 法,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 刑「拘役、科罰金」部分刪除,僅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且明訂違法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相較於先前以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處罰之客觀標準,更為嚴格, 在在顯見立法者欲藉以重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並廣為媒 體所披露,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亦無從諉以不知。即被告以前案僅判處罰金,本件再犯卻判 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認量刑過重,並無實據。至於被告 另執以其坦認犯行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本件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是被告 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