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17號
KSDM,103,交簡,317,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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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溱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苡溱於民國102年3月16日22時19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興發路口欲左轉興發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 依當時夜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間,應予補充)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柯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興 發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車身與上開小客車 之車頭發生碰撞,柯素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及臀部燒擦灼傷、右肩擦灼傷,約佔表程積約5%,顏面 鈍挫傷、牙齦撕裂傷、左足腫瘤之傷害。案經柯素玉之父柯 清芳獨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苡溱對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並貿然 左轉,致與被害人柯素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使告訴人 受傷一情坦承不諱,惟另稱辯稱:當時路燈很暗,能見不度 好,所以沒看到對方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6日22時 19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興發路口欲左轉興發路 時,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車身與上開 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柯素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被害人即證人柯素 玉結證屬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可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被告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 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光線照明充足、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3日案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成傷之行 為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光線照明充足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憑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足認現場周圍均設有 路燈,且運作正常,難認有被告所指無法看見被害人之情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可憑 ,屬無照駕駛,其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 被告不思謹慎駕駛,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使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 行,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已獲保險賠償新臺 幣10萬元,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卷第8頁),與雙方就 損害金額及賠償條件認知不同以致於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 告訴人請求38萬元,被告僅能先行賠償6萬元,其餘分期付 款)、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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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