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啓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啓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啓勝(聲請書誤載為蘇啟勝,應予更正)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附近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1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猶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 路與瑞隆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蘇啓勝身有 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 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蘇啓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 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 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 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 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 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